张贵有、南郑县康森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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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917号案件名称
张贵有、南郑县康森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贵有;南郑县康森木业有限公司;余兴康;黄晓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917号原告:张贵有,男,汉族,生于1939年11月5日,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宏,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郑县康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兴康,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日。被告:黄晓玉,女,汉族,生于1952年4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康,系被告黄晓玉之子。原告张贵有与被告南郑县康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余兴康、黄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兴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6200,并承担利息31650元(利息从2020年4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合计45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邻居王秀珍介绍认识被告黄晓玉、余兴康母子,称其二人经营的康森公司发展前景可观,但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自2014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及2021年6月25日六次借款共计211000元,约定年利率10%,并分别出具借条。2021年2月23日经双方确认除上述借款金额外被告仍欠21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426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康森公司、余兴康、黄晓玉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2021年7月18日已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其余款项同意归还但目前经济较困难,处理资产需要一定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晓玉、余兴康母子。自2014年起二被告以其经营的康森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借款金额共计426200元,约定年利率10%。2021年7月18日被告余兴康向原告还款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清偿。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冻结被告余兴康、黄晓玉名下银行账户,查封被告余兴康名下登记的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西关村房屋一幢(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XXXX50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查封被告余兴康名下登记的南郑县城市花园房屋(预售未办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康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7张、欠条原件1张,被告余兴康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累计出借426200元,被告出具相关债权凭证并约定还款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郑县康森木业有限公司、余兴康、黄晓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贵有偿还借款本金421200元并支付利息3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8元,减半收取4084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104元,由被告南郑县康森木业有限公司、余兴康、黄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华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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