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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付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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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901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付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付某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90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被告: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琴,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72423.75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2、判令被告付某、被告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付某、被告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因感情不和离婚,付某应当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整。另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阎良区丽登印象城11-3-1001室房产归原告付某所有,并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拒绝偿还该套房产的银行贷款,银行从原告的银行卡扣取了15个月的房贷,每月扣取2828.25元,共计扣除了42423.75元。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应偿还原告102423.75元,被告付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第一次应还的3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第二次的72423.75元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故成诉。被告付某未答辩。被告付某某辩称,欠款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如法庭不认可第一条答辩意见,则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驳回;被告付某某享有对原告的10000元债权,申请在本案中抵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9年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财产分割:河北省廊坊市格林时代33号1单元602写字楼归女方所有。阎良区丽登印象城11号楼3单元1001室住房一套及冀R4V883大众途观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在2019年9月1日前付清。四、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2021年4月26日,原告(甲方)刘某某、被告(乙方)付某、丙方(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二、乙方欠甲方102423.75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包括《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60000元,以及离婚后甲方代乙方偿还西安市阎良区丽登印象城11-3-1001室的房屋贷款15个月每月2828.25元共计42423.75元。三、甲方同意乙方分两次偿还该笔款项。1、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还款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3万元后,同意乙方将陕A9P5XX车开走(金杯货车);2、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还款金额为72423.75元人民币。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甲方欠款,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三万元;丙方对上述债务(包括102423.75元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欠款,丙方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及违约金偿付给甲方;如乙方、丙方未严格遵守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实际支出由丙方承担”。后,被告付某未按约定期间支付第二笔72423.75元欠款,故成诉。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购买机票花费4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现被告付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72423.7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3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延迟支付而至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付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以72423.7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限)。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方未严格遵守协议,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付某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450元(仅认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另,被告付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21年7月7日,诉至法院,向被告付某某主张权利。因原告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对被告付某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还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三日,故涉案主债务保证期间已经过。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书中记载:“丙方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以及违约金偿付甲方”,因未明示该三日为保证期间,故应视为保证期间未约定,故对于被告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付某某主张以其享有的原告刘某某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的要求,经法院释明可另案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7242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2423.7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限)】;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450元;三、被告付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付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付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被告付某、被告付某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付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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