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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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715号案件名称
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陈帅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亮,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关玉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争议房产由其实际出资购买,你院仅以物权登记在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认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查明以下事实:1、辽宁田得实业公司是否具有真实买受争议房产的意愿,其是否实际出资购买了案涉争议房产。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辽宁田得实业公司并非真实购房人,且其提供的购房协议形成时间虚假,申请鉴定,你院可结合案件酌定是否予以鉴定。结合争议房屋的出资资金情况、出资原因、收款单位意见、相关文书形成时间等事实,进而判断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实际购买了争议房产。2、辽宁数字广播电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将争议房产登记与己方名下,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保护。应当查明,对于争议房产的登记,是否具高新企业等相关限制性条件,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作为所有权人登记该争议房屋的条件。进而确定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依据物权登记享有信赖利益保护以及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阻却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田得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 安审判员 王 瑶审判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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