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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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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2814号
  • 案件名称

    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齐南路中段(日辉电缆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张屯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张屯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敬,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慧莹,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涛,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上诉人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诚公司)、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革、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麒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麒诚公司诉东海公司、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麒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的“原告要求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建军作为东海公司的一人股东,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作为公司曾经的一人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不能证明,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张建军出庭应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没有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权利。鉴于以上情形,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麒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海公司、张建军辩称:一、麒诚公司起诉主张所谓返还不当得利款,没有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是:2020年12月17日麒诚公司向东海公司所转款项是订购保温板的预付货款。麒诚公司反悔要求退货款,双方属于买卖纠纷,东海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二、麒诚公司上诉要求东海公司现任股东及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麒诚公司对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张建军的诉求是正确的。1.麒诚公司与东海公司的业务及纠纷发生在2020年12月17日,这时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早已不是公司股东,公司财产、负债及经营产生的纠纷与三个历史股东无关,麒诚公司要求三位历史股东承担责任,毫无依据。2.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东海公司现正常经营,应当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麒诚公司要求股东张建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麒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5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麒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麒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麒诚公司起诉主张错误汇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该转款是订购保温板的货款。一审时东海公司已经向法庭陈述了该款项用途是购买保温板;麒诚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反悔毁约,编造理由要求退款引发本案诉讼。麒诚公司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对公账户转款操作流程复杂,首先要一人填信息一人复核,需要两个人操作电脑插入两次U盾输入两次密码,根本不可能出现错误汇款的情况。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麒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麒诚公司辩称:东海公司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麒诚公司没有向其订购保温板,涉案款项是麒诚公司财会人员错误打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应予以返还。麒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9408.元;2.依法判令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麒诚公司因买卖合同,需向山东莘县同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408.元。公司会计办理付款事项时,在账户输入“莘县”两字后未经审核,将本应汇款到山东莘县同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89408元,错误汇到东海公司名下账户(账号9150××××0906)。错误发生后,麒诚公司多次请求东海公司返还该款项,东海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系东海公司的现任一人股东及历史一人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对东海公司、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麒诚公司将款89408元从其中国银行阳谷富润城支行账号:2143××××7680内汇入东海公司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伊园支行账号:9150××××0906内。麒诚公司发现给东海公司汇错款后,即与东海公司方联系,东海公司承诺有款后即将款89408元返还给麒诚公司。另查明,麒诚公司与被告东海公司曾有业务往来,麒诚公司曾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0日三次自其中国银行阳谷富润城支行账号:2143××××7680内汇入被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伊园支行账号:9150××××0906内款项。一审中,东海公司称麒诚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给其公司汇款89408元是用于订购1490方保温板的预付货款,麒诚公司不认可,东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麒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应给付他方的货款89408元汇入到东海公司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伊园支行账号:9150××××0906内。但东海公司对该89408元的取得,并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麒诚公司要求东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9408元,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东海公司称麒诚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给其公司汇款89408元是用于订购1490方保温板的预付货款,麒诚公司不认可,东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东海公司现正常经营,虽张建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一人股东,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曾经系原公司的一人股东,但麒诚公司要求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9408元。二、驳回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建军提交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张建军个人财产独立于东海公司资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麒诚公司质证认为:一、张建军使用的账户不可能是一个,单独提交的账户流水证明不了其与东海公司没有资金上的往来;二、即使张建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东海公司没有资金上的往来,也不能证明张建军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为公司的财产有很多种形式,资金只是其中的一种;三、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应提交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质证认为他们已经退出公司经营,该纠纷与他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一审法院判决东海公司返还麒诚公司不当得利款89408元是否正确;二、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是否应就案涉不当得利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东海公司是否应返还麒诚公司不当得利款89408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麒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应给付他方的货款89408元汇入到被告东海公司银行账户内,东海公司虽主张麒诚公司给其汇款89408元是用于订购1490方保温板的预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东海公司取得89408元汇款没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东海公司返还麒诚公司不当得利款89408元并无不当。关于张建军、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是否应就案涉不当得利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张建军应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现张建军仅提交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但未能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建军自2016年9月起担任东海公司的一人股东,案涉纠纷发生在2020年12月,系在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作为东海公司一人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之后,因此,麒诚公司关于周双敬、林慧莹、武海涛应对东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建军对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94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山东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和张建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莘县东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和张建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淼审 判 员  任家红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立伸书 记 员  郎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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