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树峰、周新苑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5民初6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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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443号案件名称
夏树峰、周新苑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夏树峰;周新苑;付巧玲;宗银泽;赵妮;王永富;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5民初6443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XX路XX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富,男,汉族。被告:付巧玲,女,汉族。被告:宗银泽,男,汉族。被告:赵妮,女,汉族。被告:夏树峰,男,汉族。被告:周新苑,女,汉族。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富、付巧玲、宗银泽、赵妮、夏树峰、周新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富、付巧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王永富、付巧玲支付28.7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宗银泽、赵妮、夏树峰、周新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宗银泽、赵妮、夏树峰、周新苑为被告王永富、付巧玲的28.7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因被告王永富、付巧玲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宗银泽、赵妮、夏树峰、周新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同时表示其现无能力再偿还此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王永富、付巧玲、宗银泽、赵妮、夏树峰、周新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构成风险,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能引起重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富、付巧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3784.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月利率按14.4‰计算,截止2021年6月25日,逾期利息98336.96元,至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富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6816.97元(从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月利率按9.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宗银泽、赵妮、夏树峰、周新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4、由六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富、付巧玲、宗银泽、赵妮、夏树峰、周新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87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偿还协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陕0825民初664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媛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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