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拖怀、马红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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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128号案件名称
白拖怀、马红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杨波;吉林省时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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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128号 原告:白拖怀,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马红珍,男,193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原告:马亮亮,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马小连,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原告:马小丽,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原告白拖怀、马红珍、马小连、马小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杨波,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被告:吉林省时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115号万盛国际七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MA15665D0Y。 法定代表人:姜喜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岩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0Y597F72。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驰,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与被告杨波、吉林省时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拖怀、原告白拖怀、马红珍、马小连、马小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被告杨波、时利和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波、时利和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6时许,马喜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鸡镇小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处超越前车时,与通向左侧被告杨波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任祥军名下的吉AU9215/蒙K2Q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擦碰,致马喜明及其摩托车倒地,被被告杨波驾驶车辆左侧轮胎碾压,结果致马喜明现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协商处理,也不给丧葬费用。被告杨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系死者马喜明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 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四份,用以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杨波机动车驾驶证、吉AU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蒙K2Q1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吉AU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名下,蒙K2Q1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任祥军名下,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由被告杨波驾驶。 四、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吉AU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五、神木市某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马喜明系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伤死亡。 六、收据两支,用以证明马喜明死亡后,在殡仪馆产生费用298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1270元。 七、住宿费票据一支、餐饮费票据二十支、交通费票据八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5760元,餐饮费9760元,交通费2050元。 杨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是马喜明驾驶两辆摩托车刮蹭了本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是本被告驾驶车辆刮蹭了马喜明,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2021年3月份向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购买,购买时该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报案,被保险公司告知在2021年3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已经退保,仅有交强险。 杨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蒙K2Q1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杨波在2020年5月5日向任祥军购买,该车辆现系被告杨波所有。 时利和运输公司辩称,吉AU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杨波在本被告处首付三万元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本被告仅保留了车辆所有权,被告杨波除了按月交车款,本被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车辆交付给被告杨波后,告知了被告杨波需要购买保险,本被告可以提交购车合同。 时利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微信付款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吉AU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波在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首付三万元的事实。 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吉AU9215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事故造成马喜明当场死亡,未产生相关抢救医疗费用,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被告不承担此项责任。 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波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6时许,马喜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神木市中鸡镇小呼线3KM+900M处超越前车时,与同向右侧被告杨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U9215/蒙K2Q1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擦碰,致马喜明及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马喜明被吉AU9215/蒙K2Q17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轮胎碾压,结果致马喜明现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拖怀与马喜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84年8月28日生一子马亮亮,1986年4月13日生长女马小连,1989年3月11日生次女马小丽,马喜明之父马红珍,生于1932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70元。 另查明,被告杨波驾驶的吉AU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波2021年3月2日在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购车款尚未付清,故车辆依然登记在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K2Q1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任祥军,该车系被告杨波2020年5月5日向任祥军购买。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马喜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杨波驾驶的吉AU9215/蒙K2Q1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擦碰,致马喜明及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马喜明被吉AU9215/蒙K2Q17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轮胎碾压,结果致马喜明现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吉AU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马喜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陕西省神木市境内,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马喜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37868元×20年=757360元,丧葬费为82114÷12×6=41057元,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马红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故被抚养人马红珍生活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马喜明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支持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800元,以上共计818217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万元,剩余63821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杨波承担其中的30%,即191465.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被告时利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对被告杨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赔偿因马喜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8万元; 二、由被告杨波向原告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赔偿因马喜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1465.1元;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70元,由原告白拖怀、马红珍、马亮亮、马小连、马小丽负担385元,被告杨波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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