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兴明、赵兵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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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684号案件名称
田兴明、赵兵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田兴明;赵兵;周少林;刘学川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684号原告:田兴明,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赵兵,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周少林,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都区。被告:刘学川,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田兴明、赵兵与被告周少林、刘学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明、赵兵,被告刘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兴明、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蒙A53848、蒙K7556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租赁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分别系蒙A53848、蒙K7556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2019年6月,被告周少林因煤棚网架吊装工程需要,与二原告达成车辆租赁合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两个月,租金共计91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周少林依约支付了70000元租金。2019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周少林下欠二原告租赁费21000元,被告周少林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了欠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被告刘学川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田兴明、赵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支、机动车行驶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少林欠原告两车租赁费21000元,被告刘学川为担保人。刘学川辩称,本被告不认识被告周少林,被告周少林雇佣二原告的吊车在本被告工地干活,本被告把该付的钱都付给了被告周少林,至于被告周少林把钱用到何处,本被告也不清楚,付给二原告的70000元是本被告从被告周少林的工程款中扣下来给二原告的,还剩2万多没付清,二原告让本被告担保,本被告就担保了,出具欠条后,被告周少林又带二原告去另外的工地上干活,本被告与二原告约定,等另外一个工地完工后,原告要给本被告打电话,本被告让被告周少林给二原告付钱,二原告一直没有给本被告打电话,本被告也就一直没有催被告周少林还钱,也不知道还欠钱的事情,法院可以调查出具欠条后,被告周少林是否给二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刘学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没有给被告刘学川打过电话的事实。周少林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学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少林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学川提交的证据,原告赵兵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刘学川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兴明系蒙A5384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原告赵兵系蒙K7556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2019年6月,被告周少林租赁二原告上述车辆在升兴煤矿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下欠上述两车租赁费2100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周少林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下欠蒙A53848、蒙K75568租赁费21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结清,由被告刘学川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刘学川写明,“在周少林另外一个工地完工由赵兵给刘学川打电话,由周少林支付此吊车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周少林向二原告租赁吊车进行施工,被告周少林与二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周少林下欠二原告租赁费21000元,约定于2019年9月15日前结清,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诉请被告周少林支付租赁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川虽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其附加了条件,即约定“在周少林另外一个工地完工由赵兵给刘学川打电话,由周少林支付此吊车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周少林另外工地完工后给被告刘学川打过电话,故被告刘学川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学川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兴明、赵兵支付租赁费21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兴明、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周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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