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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应梅与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6民初7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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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初7574号
  • 案件名称

    赵应梅与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赵应梅;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夏玉萍;邢达荣;张琍敏;郑艳琴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6民初7574号原告:赵应梅,女,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邢达荣,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第三人:郑艳琴,女,194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夏玉萍,女,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张琍敏,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五村XXX号XXX室。原告赵应梅与被告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邢达荣、郑艳琴、夏玉萍、张琍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9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邢达荣、郑艳琴、夏玉萍、张琍敏经本院合法转换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邢达荣名下持有的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邢达荣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04年5月20日出资成立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中张某某为法人占有60%股份,邢达荣占有40%股份,原告与邢达荣系母子关系,法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报死亡,第三人郑艳琴、夏玉萍、张琍敏系其继承人。邢达荣工作单位查到其持有被告股份,要求邢达荣涤除股东身份,故邢达荣将自己持有的被告40%股份作价1元转让原告,并于2021年3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通知第三人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变更股东事宜,第三人都不配合,原告遂依法起诉。第三人:邢达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夏玉萍、张琍敏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关事务都是由张某某与原告共同经营,第三人对于公司相关事务不知悉从未参与决策,第三人对于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份放弃继承,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表示同意。第三人郑艳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民事调解书、告知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股东会议召开通知、EMS快递回执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邢达荣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邢达荣将持有的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原告。2021年3月17日,第三人邢达荣发函给第三人郑艳琴、夏玉萍、张琍敏,通知其召开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同时也通知了会议召开的时间、方式及地点、会议议题等;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邢达荣向第三人郑艳琴、夏玉萍、张琍敏发出告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告知其已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原告,如第三人有购买意向的应提交购买意向书。被告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邢达荣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告知义务,第三人郑艳琴、夏玉萍、张琍敏作为目标公司原股东张某某的继承人不购买案涉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原告与第三人邢达荣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邢达荣名下持有的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应梅名下,第三人郑艳琴、夏玉萍、张琍敏应予以配合。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海亮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贤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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