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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3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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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3224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平;刘工宜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22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八本街与富厚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该行员工。被告周海平,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刘工宜,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海平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周海平、刘工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平、刘工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周海平、刘工宜签订的-31013-2020-00000822《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2、被告周海平、刘工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及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5419元和起诉后的利息;3、若被告周海平、刘工宜不能迅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周海平、刘工宜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海平、刘工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1日,被告周海平、刘工宜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31013-2020-00000822《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任何一笔提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本合同借款期限的到期日,每笔借款的金额、实际放款日、到期日、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8.8%,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30%,挪用借款加收罚息50%,按月结息还款……。并对提款、还款、担保、保险、违约、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周海平、刘工宜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31013-2020-00000822《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抵押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为伍拾贰万壹仟壹佰壹3拾伍元整,抵押人以其共有的双峰县新城开发区巨龙27栋B52034幢404房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双国用(2010)第××号、双房权证(2009)字第1740号)……。并对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放贷300000元。此后,被告周海平、刘工宜仅偿还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至2021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886.67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平、刘工宜在原告处借款,并通过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海平、刘工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周海平、刘工宜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该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周海平、刘工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已解除,被告周海平、刘工宜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出要求被告周海平、刘工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4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双峰县新城开发区巨龙27栋B52034幢404房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31013-2020-00000822《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平、刘工宜签订的-31013-2020-00000822《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二、被告周海平、刘工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4886.67元,从2021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如被告周海平、刘工宜未按照本协议第二项履行,则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与被告周海平、刘工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将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双峰县新城开发区巨龙27栋B52034幢404房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双国用(2010)第××号、双房权证(2009)字第1740号)折价或5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周海平、刘工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欧阳启书 记 员 李钿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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