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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蜜、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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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375号
  • 案件名称

    田蜜、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田蜜;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375号原告:田蜜,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50号。法定代表人:朱玉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蜜与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蜜、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606.9元,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日。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22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0.5个月工资:11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个月工资:22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社会养老保险费:1152.24元(576.12元/月×2个月)。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损失:713.18元(356.59元/月×2个月)。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8468元(1539元/月×12个月)。8、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合计:26440.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前程无忧网站于2019年11月28日入职,原告从事信贷专员工作,工作时长: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日,工资标准2200元/月+绩效工资,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人事李静于2019年12月3日晚在原告下班之后给原告发微信让原告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未领到失业金,失业金损失标准按照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发布沈人社发(2019)69号文件标准,原告已缴纳17个月社会失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2019年11月和2019年12月的社会养老、社会医疗保险。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支持,原告入职上了5天班,4天迟到,原告是在试用期公司是不予发放工资的。我们的工资待遇与原告要求的不一致,试用期是1800元并满勤,养老保险部分,原告没有达到培训合格入职的条件,并不是上班就领取失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实习合同书》,约定实习期从2019年11月28日起,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如乙方违反甲方有关公司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实习合同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2019年11月28日,原告签署《个人声明》,承诺自愿决定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项目,每个月领取200元补助金。2019年12月3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通知原告离职。2020年5月25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自己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诉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的诉求,被告辩称试用期过后才是2200元/月的标准,原告提供了网站发布的招聘广告的截图,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工资2200元/月的约定,从广告内容分析,该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是要约,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故不能认定该广告的内容是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且原、被告签订的《实习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工资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存在早退行为,不符合满勤要求,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200元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0.5个月工资:1100元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个月工资:2200元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152.24元(576.12元/月×2个月)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社会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损失713.18元(356.59元/月×2个月)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8468元(1539元/月×12个月)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吴忠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马云阁书 记 员 赵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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