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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阴区桂如祥塑料制品经营部、南京博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异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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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异50号
  • 案件名称

    淮阴区桂如祥塑料制品经营部、南京博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淮阴区桂如祥塑料制品经营部;南京博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蒋飞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异50号申请执行人:淮阴区桂如祥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经营者:桂如祥。被执行人:南京博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蒋飞,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蒋飞,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本院在执行淮阴区桂如祥塑料制品经营部与南京博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京博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博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蒋飞。现申请人申请追加蒋飞为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蒋飞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蒋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淮阴区桂如祥塑料制品经营部支付人民币3533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车正义审判员 徐燕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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