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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洪俊、何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3326民初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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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川3326民初153号
  • 案件名称

    邓洪俊、何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道孚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邓洪俊;何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3326民初153号原告:邓洪俊,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原告女婿),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玺,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洪俊与被告何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18元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在道孚县扎巴片区驾驶工程车,在原告经营的店铺拿取烟酒等杂货,累计金额为3618元,有被告签名及指印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邓洪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何玺在原告邓洪俊经营的店铺赊账购买烟酒等货品,赊账货品金额共计3618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何玺向原告邓洪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费共计3618元属实”并签名捺印。因被告何玺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何玺向原告邓洪俊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邓洪俊要求被告何玺支付货款361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洪俊货款36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青卓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泽绒降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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