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洪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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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672号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洪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洪圣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慧源星城****。负责人:郭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圣,男,1949年7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系吴洪圣的姐夫),男,1967年7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洪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吴洪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吴洪圣作出的《放弃保险索赔声明书》错误。2020年2月22日,吴洪圣驾驶拖拉机与案外人卜某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工作人员在办理理赔时,发现吴洪圣已过70周岁,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的规定,吴洪圣系无证驾驶。根据案涉保险条款,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负理赔责任。我司工作人员遂与吴洪圣联系,告知交强险已办理赔付,其余费用我司不予赔付,并告知将到其住处签署《放弃保险索赔声明》。一审中,出庭证人在吴洪圣签署《放弃保险索赔声明》时均在打牌,只听到了只言片语,并无人关注签署声明的整个过程,无法证明我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另外,吴洪圣称其不识字,受到了“欺骗”,但根据证人证言,有部分证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吴洪圣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对所签声明不理解,可以向他人求助,而吴洪圣并未求助,可见其清楚声明的内容及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签署声明的整个过程,加重了我司的举证责任。吴洪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1.本人使用的手扶拖拉机驾驶证是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核发,并经年检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紫金财保公司连年收到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且无异议,认定驾驶证有效,保险合同有效。2.本人以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输为工作谋生,几十年来从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连年缴纳保险费用,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紫金财保公司明知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为了逃避保险责任,亡羊补牢,以本人无文化用引诱、欺骗的方式在其拟定的《放弃保险索赔声明》上签字,非法无效。吴洪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于2020年7月所签的《放弃保险索赔声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洪圣为其所有的苏06×××**东风手扶式拖拉机于2019年11月27日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2月22日,吴洪圣驾驶苏06×××**手扶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芦花港村七组地段时,该车的右后部与由北向南案外人卜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卜某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吴洪圣所在地,吴洪圣在紫金财保公司提供的《放弃保险索赔声明》上被保险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声明中载明:“(本人/本单位)在贵司投保的保单号:20136232060019001903项下。2020年2月22日15时出险,案件号:401362000000200003430的驾驶拖拉机碰撞卜某事故,因驾驶员吴洪圣事发时已超70周岁原因,现(本人/本单位)决定自行承担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卜某受伤的损失费用;(本人/本单位)放弃向贵公司的保险索赔权力。特此声明,被保险人身份证号:×××,被保险人签字:吴洪圣”。后案外人卜某作为原告以吴洪圣、紫金财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吴洪圣称其在诉讼中得知紫金财保公司工作人员让其签字的文件是《放弃保险索赔声明》,后提起本案诉讼。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吴洪圣作出的《放弃保险索赔声明》是否应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放弃保险索赔声明》能否被撤销,关键在于吴洪圣签署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重大误解是指因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从《放弃保险索赔声明》的形成过程及内容看,该份声明系紫金财保公司工作人员主动找吴洪圣签署,从该内容上看也非吴洪圣本人所写,吴洪圣仅在被保险人签字栏处签字。保险目的是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赔付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吴洪圣若放弃自己的保险利益,理应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吴洪圣系一位70周岁左右的老人,其与紫金财保公司对保险理赔事务,在地位和经验上均存在明显悬殊的差异,紫金财保公司在此过程中应当专业、客观、全面、准确地对放弃索赔的原因、依据及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并记录在案。但现有证据表明,紫金财保公司仅通过吴洪圣手持声明书进行拍照,该照片并不能完整记录《放弃保险索赔声明》形成的整个过程,且紫金财保公司也未提供完整记录证据。基于此,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吴洪圣是基于对紫金财保公司专业能力的信任并形成错误的认识下才签署了《放弃保险索赔声明》,吴洪圣的行为实际导致其可能获得的保险利益丧失,一审法院认为吴洪圣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放弃保险索赔声明》予以撤销,故对吴洪圣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吴洪圣作出的《放弃保险索赔声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紫金财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音频材料一份,证明吴洪圣亲口承认其知道70周岁就不能开拖拉机,只是因为计算错误,使其误以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未满70周岁。2.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洪圣投保时,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吴洪圣质证认为:音频内容系双方在探讨、争议。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即紫金财保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认可该期间内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均属保险范围。对于保险条款,其不识字,紫金财保公司并未向其宣读。本院对紫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洪圣以其签署《放弃保险索赔声明》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放弃保险索赔声明》。紫金财保公司主张吴洪圣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理由为其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吴洪圣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0周岁,属无证驾驶拖拉机,其已赔付交强险,对其余费用不予赔付,并告知吴洪圣将到吴洪圣住处签署《放弃保险索赔声明》。但紫金财保公司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供的音频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吴洪圣等人关于70周岁问题的交流,既没有该公司所称的告知吴洪圣将到吴洪圣住处签署《放弃保险索赔声明》的内容,亦没有向吴洪圣就《放弃保险索赔声明》进行解释、说明的内容。当事人放弃权利应当是在对包括放弃权利的后果等相关情况充分了解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紫金财保公司工作人员至吴洪圣所在地让吴洪圣签署《放弃保险索赔声明》,该声明系紫金财保公司拟定的模板,所需填写的相关内容及吴洪圣的身份证号码均由紫金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吴洪圣仅在被保险人签字处签名。吴洪圣系一位70周岁左右的农村老人,紫金财保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吴洪圣就放弃索赔的原因、后果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吴洪圣签署《放弃保险索赔声明》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综上所述,紫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云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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