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4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417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41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堰口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营盘镇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营盘镇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某与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西镇高速一标段的路基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土方、石渣的运输,被告支付运输费,运输费按车次计算不含税。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某运费壹拾万零伍千元整(105000.00元),2020年9月底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欠原告运费65000元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某驾驶自己车辆为该公司提供土方、石渣运输服务。2020年8月1日,双方对2019年的运费进行结算后,由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肖能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某某运费105000元,2020年9月底以前付清。刘某某在落款处签字并捺指印。2020年8月31日,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运费40000元。剩余运费6500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欠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给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土方、石渣,后原告提供了运输服务,故原告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指印,表明其愿意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拖欠原告的运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运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