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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俊、尤攀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22民初4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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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民初4091号
  • 案件名称

    周德俊、尤攀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周德俊;尤攀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22民初4091号原告:周德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攀峰,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周德俊与被告尤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473元;2、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德俊是出售砂石材料的,被告尤攀峰是做装饰装修工程的,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材料买卖协议,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海市浦东区临港保利铃兰公馆的装饰装修项目供应砂石、水泥、砖等材料。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本人或其下属吴希成、邓亚平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记载的有材料、数量及价格,之后,原告定期与被告下属吴希成进行对账,吴希成均签字确认。被告尤攀峰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4473元,已付2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另有100000元是银行承兑汇票,剩余100000元货款被告是如何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记不清了),现被告尚欠64473元货款未付。吴希成虽备注对价格不管,但是被告未对价格表示异议,并一直要求原告继续送货。原告在微信里也找过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周德俊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全国库信息资料各一张,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2号证据,原告书写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欠款形成过程;3号证据,送货单小票1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工地保利铃兰公馆送建筑材料,吴希成、邓亚平作为被告在保利铃兰公馆收料员签收,其中一张编号为009448送货单由被告本人亲笔签字;4号证据,对账清单6张,,由被告下属吴希成签字认可,与送货单小票互相印证,证明全部送货过程及欠款累计过程;5号证据,原告手写的被告付款记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部分金额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64473元未付;6号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64473元及被告没有正面否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认可吴希成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及送货单;7号证据,被告的付款记录一张,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元及微信中的聊天主体就是原、被告本人;针对周德俊的诉请、举证,尤攀峰未提出答辩意见。尤攀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周德俊所举1-7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德俊是出售砂石材料的。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周德俊为尤攀峰承包的上海市浦东区临港保利铃兰公馆的装饰装修项目供应砂石、水泥、砖等材料。周德俊送货上门,尤攀峰本人或吴希成、邓亚平(案外人)共在112张载明时间、收货单位、送货人、材料、数量及单价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周德俊定期与吴希成进行对账,吴希成签字并标注“确认数量,价格另议”。经周德俊计算,尤攀峰购买材料价值共计284473元,周德俊陈述尤攀峰已付2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尤攀峰微信转账给周德俊(转账时间:2017年10月8日,付款方:姓名尤攀峰、微信号×××,收款方:姓名周德俊、微信号×××,交易金额:20000元,转账说明:沙石款,交易状态:已收款),另有100000元是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6月15日后,周德俊通过微信多次向尤攀峰催讨货款,尤攀峰于聊天中称“你有小吴给你确认的单子也行啊”、“老周你在坚持一下今年肯定给你清账”;尤攀峰询问“还有多少钱”,周德俊答复“还有64473元”后,尤攀峰要求“有人给你签字的东西拍照片给我”,后尤攀峰于聊天中陈述“这堆单子是很细,你看看小吴你都确认的什么”“没有确认什么”。此后尤攀峰至今未付款。另查明,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方送货百余次,被告方虽在对账单上注明“确认数量、价格另议”,但在原告于送货单上标明单价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收货、且从未对价款进行协议补充,应视为被告接受要约,并以实际收货行为作出给付原告定价的承诺。尤攀峰尚欠64473元货款未付,有完整证据链证明,事实清楚,故对周德俊要求尤攀峰支付剩余货款64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周德俊要求尤攀峰以64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德俊货款64473元,并从2018年6月21日起,以64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尤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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