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分行、刘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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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223号案件名称
某某分行、刘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某某分行;刘某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1223号原告:某某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含违约金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3005.50元(该数据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并判令被告继续承担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予以答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8%),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到期未能清偿最低还款金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21年4月27日,被告累计欠款53005.50元,其中本金36923.15元、利息10144.08元、违约金费用5938.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客户信息截图》、《领用合约》、交易历史查询单、信用卡逾期客户截图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923.15元、利息10144.0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21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参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信用卡的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原告章程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标准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计息,再按月计收复利,实际计收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因原告计算的利率已达上限,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能力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以及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利率上限应参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诉请的2021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应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分行欠款本金36923.15元及利息10144.08元,共计人民币47067.2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欧尹鑫书 记 员 管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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