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刘浩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362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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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22执362号之四案件名称
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刘浩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刘浩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222执36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经营者:李发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浩英,男,1987年1月17日生,住甘肃省民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与被执行人刘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2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浩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8876.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经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房产登记、证券机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现金价值3546元,剩余5330.6元未履行。四、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按照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的请求,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浩英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浩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虎 审 判 员 叶尔肯阿依那斯拉 审 判 员 巴合提江米那甫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库力那尔叶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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