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智伟、沈阳益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4民初1078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10780号案件名称
赫智伟、沈阳益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赫智伟;沈阳益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4民初10780号原告:赫智伟,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号1-1-1。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延深(赫智伟父亲),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号1-1-1。被告:沈阳益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4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智伟与被告沈阳益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赫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违约,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补偿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在百世快递网络承包区域经营协议期间内,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每月10至15日,结清上月派件费。2020年3月起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结清派件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还说“日期改为20号了”(有录音为证),此举私改协议,属于严重违约。由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派件费,造成人员辞职,无法开展工作,给我工作造成了损失,这一切都是被告不按时结清派件费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1500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百世快递网络承包区域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承包经营方式进入“百世快递”的经营网络经营约定的区域。合同第一条,承包经营基本条件:5.乙方诚意向甲方提出成为甲方承包经营成员和经营其品牌之系列产品的申请,同意向甲方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承包经营所约定应缴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第二条,经营范围:1.区域:甲方允许乙方以承包方式在区域洪湖北街、迎宾路22号使用“百世快递”品牌及其网络资源,经营快递业务。2、项目:乙方同意按本协议及(协议附则)系列规定的要求,在协议所规定的承包区域和产品范围内,深层次的拓展市场,积极开展快递工作。合同第三条,费用:1.网络承包费20000元(此款一律不退)。2.承包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3.本协议并不代表甲方任命乙方担任甲方或其有关企业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乙方也不得依据本协议代表甲方或甲方有关企业或以甲方名义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4.押金: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一次性向甲方交付风险抵押金(5000元人民币),此笔款项于正常解除协议时,在费用及手续交接清楚,清理结算后据实退还。7.乙方无论盈利或亏损,承包区域的一切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及支付自行承担本网点的全部费用。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2.甲方有权调整市场战略,包括区域、网络、价格、服务产品的调整。乙方义务:2.乙方有义务为所聘用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险。7.及时与乙方结算各种款项,服从甲方因不可抗拒因素的价格调整,复制及时追该改区域在承包经营前的所有应收款并及时上缴甲方。配合并执行甲方财务核算调整锁定的限额报警线和结算时间。据本协议签订时的市场和乙方所缴纳出货款预付款的情况,乙方必须及时与甲方次日结算协议约定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网管中心补充内容:1.派件价格:每件1元。2.出货结算方式:每个月10至15日结算上月;3.车线费的结算方式:每月15日结算上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承包费2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5000元,双方亦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原、被告签订《百世快递网络承包区域经营协议》,并不符合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成为被告的成员,从被告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条件,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赫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萍人民陪审员 李欣原人民陪审员 吕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巴里坤县城镇明芳蔬菜店、刘浩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362号之四 下一篇 吕洪光、刘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304执异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