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颜勇国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2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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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2252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颜勇国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颜勇国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22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负责人:龚飞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颜勇国,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颜勇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颜勇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勇国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5970元及截至2020年12月27日的利息1969.26元、费用1787.12元,共计29726.38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时负担诉讼费272元和申请执行费345.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颜勇国有车牌号为湘MU93XX号雪佛兰牌车一辆。为便于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颜勇国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U93XX号雪佛兰牌车一辆;二、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执行人颜勇国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及其产权,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颜勇国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四、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国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伟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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