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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军、渭南市华州区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03执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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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03执548号
  • 案件名称

    周王军、渭南市华州区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渭南市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周王军;渭南市华州区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503执548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古郑路广电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闫兴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华,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渭南市华州区四季花城小区。被执行人:周王军,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军民南路乡镇楼4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20)陕050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案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王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677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王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对其名下的极少量银行存款已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对于查明的被执行人周王军名下的陕AT0V04号宝马牌汽车一辆,已因另案依法采取了查封、协助扣押执行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因暂扣无果,不要求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其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件短期内难以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对被执行人周王军作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措施。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根平审   判   员    冯继忠审   判   员    高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天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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