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伟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9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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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962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伟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伟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9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蓝礼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应伟军,男,1971年0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应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伟军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563.03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7元,申请执行费388.4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9月0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应伟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应伟军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应伟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款项21279.56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695.45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偿20584.11元。 2021年0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96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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