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香河京京海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3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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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3民初3695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香河京京海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香河京京海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3695号原告: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邵家村小倪家屯。 法定代表人:赵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著,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京京海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大街西侧北段s361省道东侧辰强汽配市C-C3-44。 法定代表人:刘贵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京京海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8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开始与被告进行防冻液等货物的买卖,原告提供货物,被告陆陆续续对原告付款,截止到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的财物进行对账确定的欠付货款金额为325805元。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偿还30000元,9月30日偿还30000元,于2021年2月6日偿还30000元,其余欠付的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58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原告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香河京京海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返还吉林省东田油品配套装备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嘉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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