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5民初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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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民初899号案件名称
李亚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亚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5民初899号原告:李亚平,男,瑶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衡,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亚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个人银行征信担保逾期不良记录;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法扣押工资1179.12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被人冒名顶替与被告签订了银行贷款担保合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贷款逾期不还为由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并从原告工资卡账户中前后扣押1万多元作为偿还此笔莫须有的担保连带还贷。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核实并陈述此笔贷款担保人不是本人,后被告予以认同,也退还了此前所扣押的1万余元。但是,2021年3月份,被告竟又以贷款担保合同为由,多次从原告工资卡账户中扣款还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辩称,1、担保人不存在征信问题,被告亦没有将原告纳入不良征信人名单之中;2、原告作了两次担保,为何山明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且由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至今还欠利息未还清;原告为谭跃富的借款担保与被告原工作人员过错有关,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为该贷款担保承担责任,已扣的工资已经如数返还给了原告,对原告现在提出的2021年3月被告扣款1179.12元未返还给原告的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提供扣款明细后即予以返还,但原告不愿意配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亚平提出的证据有扣中款记录,拟证明被告2021年3月扣押原告银行存款1179.12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提出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何山明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9日,何山明以种植桉树为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0000元。同日,何山明向被告申请惠农卡,被告将贷款额度发放到何山明申请的惠农卡账户。借款到期后,实际使用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李亚平与被告达成(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协议,由担保人李亚平向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但后来李亚平亦未按时清偿该借款利息,至今尚欠被告借款利息23432元未归还。2011年2月11日,谭跃富向被告借款,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为何山明担保的材料复印给谭跃富,并把原告当作谭跃富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得知为谭跃富担保人的情况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为弥补错误,减少损失,要求原告将每月扣划的1179.12元工资款明细打印给被告,被告再将扣划原告的工资退还给原告。2021年3月,被告再次扣划原告工资,原告以该扣划是被告过错且导致其损失为由不予配合返还,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何山明向被告贷款时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在本院组织调解下归还了借款本金,对该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谭跃富提供的贷款担保确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但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且将其扣划原告的工资如数返还给了原告,没有将原告纳入不良贷款征信人名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个人银行征信担保逾期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3月被告扣划了原告工资1179.12元,该扣划款确由被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但被告已明确表示可以返还,且此前扣划款也已全部返还,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次错误扣划原告工资用于偿还谭跃富的债务,致使原告多次往返于银行诉求解决问题,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不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出损失的具体依据,但被告扣划原告工资款次数约10余次(即1万多元),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提出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过高,考虑原告为此而发生交通费、误工费等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平扣划的工资1179.12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平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谭 飞书 记 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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