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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胜、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2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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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775号
  • 案件名称

    杨明胜、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杨明胜;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胜,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春,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区后教村。法定代表人:金巨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盛,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胜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全利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杨明胜提交反诉起诉状后,未进行释明,未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导致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仍主张反诉请求,因二审期间无法达成调解,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向双方当事人充分告知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上诉人杨明胜。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闫 亚书 记 员 王佳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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