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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龚翠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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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051号
  • 案件名称

    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龚翠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龚翠花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曹撼,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翠花,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翠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传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补发了57,846元系与龚翠花协商一致已包含了2018年8、9月工资,故不应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龚翠花在202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存在多次迟到,已违反一传公司相关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故该期间工资不应按照全薪发放,且同年5月20日至该月27日,龚翠花系请假在家未工作,一传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一传公司经与龚翠花协商将龚翠花2019年、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优先抵扣2020年疫情期间的休息,故不应再支付龚翠花2019年、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龚翠花未发表答辩意见。一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龚翠花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44,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66,091.93元;2.不支付龚翠花生育生活津贴差额79,851.20元;3.不支付龚翠花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613元;4.不支付龚翠花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0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翠花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44,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66,091.93元;二、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翠花生育生活津贴差额79,851.20元;三、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翠花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613元;四、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翠花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传公司虽认为与龚翠花口头协商补付的57,846元系包括2018年8、9月工资,且认为202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龚翠花迟到多次,不应全薪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该月27日龚翠花系休假,不应支付工资,然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微信记录及钉钉聊天记录,可以印证一传公司对未发放过龚翠花2018年8、9两月工资未予否认并作出回应,202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双方均有工作安排及交流;一传公司并未提供打卡记录等证据证实龚翠花迟到并应按旷工处理的事实,亦未提供龚翠花已休假的证据,且一审期间一传公司对相关微信记录均予确认,故一传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一传公司未提供与龚翠花协商将带薪年休假先予折抵疫情期间休息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不应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一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请的情形下,综合所查明之事实,认定一传公司应支付龚翠花一审中的各款项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一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陶静法官助理 朱婕书 记 员 丁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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