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乔亚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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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69号案件名称
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乔亚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乔亚娟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一段50号。法定代表人:秦丽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忠,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亚娟,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东,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长春市。上诉人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亚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31号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原告乔亚娟经济补偿金49350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亚娟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其年龄已达50岁,符合退休年龄规定。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10月31日,基于其年龄已达到50周岁,且在我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我公司在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亚娟为领取失业保险金,遂又与我公司签订“辞职承诺书”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主动联系我公司并恳求我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处填写“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以便于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明确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乔亚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其公司辞退被上诉人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并且声称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满十年符合退休条件。先不说是否符合条件,上诉人对这项法条的适用群体没搞清楚,生搬硬套。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包括群众团体跟民营企业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属性截然不同,一点关系都没有。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白纸黑字填写“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合同终止的法条。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享受养老金,还说被上诉人主动签订承诺书、并且本人自行辞职,不是事实。被上诉人2020年10月3日年满50周岁,为什么要到2020年11月9日主动退职,是接到上诉人的口头辞退后才被迫做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失业金时擅自修改劳动合同(交纳社保时间比签定劳动合同时间晚11个月,日期不统一),造成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由10年零3个月变成9年零4个月,致使被上诉人享受失业金由24个月减至17个月,一审时由于证据不足,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2020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到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就业局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可领取24个月失业金,这7个月的失业金差额9370元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共计工作10年4个月,其中有4年11个月从事操作工(端盘子)工作:每天工作时间14个小时,从早上8时至晚上22时,期间不允许坐下,中午只有半个小时吃饭时间,每天像饭店服务员一样走来走去,并且头顶上多个监控摄像头监视,异常辛苦劳作。第二天轮休,周而复始工作4年11个月,无加班费,无休息日、节假日,由于得不到应得的休息,加之每天长时间站立,多年劳累,积劳成疾。在被上诉人被辞退后,单位找各种借口推托责任,想要加班费,比登天都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另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区别2000年版,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被上诉人每天工作14小时,每月工作15天,每月工作210时小时,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月工作标准额度174小时,每个月超时工作36小时,每个工作日超过标准额定时间2.4小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10年4个月时间里无任何加班费用,上诉人应依法支付2016年至2020年10月间的最低标准(非休息、节假日)加班费106267.5元。乔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金7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辞退员工未提前1个月通知员工应支付工资1个月工资47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987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少算工龄1年致使少领退休金合计18000元,并支付工龄满十年少得6个月失业金7980元(工龄9年发放失业金18个月,10年发24个月)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为1200元/月。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从事工人工作。2016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在该证明书中签名。被告出具的职工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报告单载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为4700元。2020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字的辞职承诺书载明“1、本人提出辞职,办理离职。2、本人在公司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福利、各类保险以及涉及解除合同的各类违约金等均已全部结算清楚,本人对公司的结算无任何异议。……”2010年8月26日,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用3108元。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载明“养老保险基数15540元,单位统筹实缴金额1864.8元;个人账户实缴金额为1243.2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已领取了4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每月为133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自行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企业应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1864.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且该证明书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49350元(4700元/月×10.5个月)。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辞退员工未提前1个月通知员工应支付工资1个月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截止到庭审时失业补助费已领取4个月,对于少算工龄1年少领退休金的18000元及少得6个月失业金7980元是其自行估算,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龄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亚娟养老保险费用1864.8元、支付原告乔亚娟经济补偿金49350元;二、驳回原告乔亚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93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对于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虽辩称因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缴纳基本养老金进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另在《职工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报告单》中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原因亦为“解除合同”,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为领取失业金而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时间为2011年7月。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故在2020年10月31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之后上诉人在保证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以主动辞职为由在2020年11月16日为上诉人出具辞职承诺书,该承诺书签字时间晚于上诉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盖章时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是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答辩中所主张的其它事项,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案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郭慧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建华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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