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白占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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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019号案件名称
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白占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白占全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占全,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村民,现住吴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明,系该公司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白占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占全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陕06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将被上诉人载在上诉人白占全承包地上的5根电线杆搬离,并恢复土地原状。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栽植的电线杆,架设电线未经上诉人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鉴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公益事业,惠民项目,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电线杆搬离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上架设电线,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不能因为架设电线属于公益行为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就应依法判决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应当只判决其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白占全一直不在村上居住,上诉人公司施工载电线杆是和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协商好的。XX道XX线杆的土地是谁的土地。XX线XX村委会XX线路,解决村上照明的问题。白占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毁坏原告承包地块上树木3棵,折价人民币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将其栽植在原告承包地块5根电杆搬离,并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占全系吴起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农改时,原告与其父母一家五口人的土地均登记在其父亲白某某的名下。2006年起,原告父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学梁子地块分给原告白占全耕种。2019年5月份,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进行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在原告白占全承包的坡地名叫学梁子地块栽植电杆4根、拉绳8根,并毁坏3棵洋槐树和推毁部分地楞。另查明,在原告的土地上栽植电线杆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亦未与原告协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起电力公司在未与原告白占全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告白占全承包经营的地块载植电杆、架设电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被告的行为属于公益事业、惠农项目,覆盖附近多个行政村的电力供用,且电力设备已投入使用,拆除将影响周围群众的用电,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承包地上的电杆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参照《吴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油气生产用地补偿政策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56号文件)的规定,电线杆占用山地每根补偿200元、拉线占用山地每根补偿100元,用材树每株补偿200元。参照该标准,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计电线杆800元(200元×4根)、拉线800元(100元×8根),洋槐树600元(200元×3棵)、推毁部分地楞酌情补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经济补偿原告白占全损失共计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占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在未与上诉人白占全协商的情况下在上诉人白占全的承包地上载植电线杆、架设电线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因栽植电线杆对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吴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油气生产用地补偿政策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56号文件)的规定,电线杆占用山地每根补偿200元、拉线占用山地每根补偿100元,每棵树补偿200元。参照该标准,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为:电线杆800元(200元×4根)、拉线800元(100元×8根),洋槐树600元(200元×3棵)、推毁部分地楞酌情确定补偿上诉人1000元,共计3200元。对该损失部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赔偿表述为补偿,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搬离电线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鉴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公益事业、惠农项目,覆盖附近多个行政村的电力供用,且电力设备已投入使用,拆除将影响周围群众的用电,故上诉人白占全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承包地上的电杆、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占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白占全损失共计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委 玲书 记 员 李 惠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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