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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方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190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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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190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方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方胜;陈小燕;陈道风;胡卫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19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707324M。 法定代表人:闻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樱露、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方胜,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小燕,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道风,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胡卫锋,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卫锋、陈小燕、陈道风、宋方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1民初7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卫锋、陈小燕、陈道风、宋方胜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81634.42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1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当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不动产。被执行人宋方胜名下×××小汽车、被执行人陈道风名下×××牌小汽车、被执行人胡卫锋名下×××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经扣划存款,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15453.48元、案件执行费112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卫锋、陈小燕、陈道风、宋方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执行人陈道风罚款1000元。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胡卫锋、陈小燕、陈道风、宋方胜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胡卫锋、陈小燕、陈道风、宋方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19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审判员金腾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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