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比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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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350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比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比钢;佘智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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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350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比钢,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佘智辉,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佘比钢、佘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比钢、佘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比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98元和利息55350.7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佘比钢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佘智辉对被告佘比钢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佘比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内,借款人可循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同时约定若贷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加收50%,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佘智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佘比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起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6日,被告佘比钢在原告所辖汪塘支行借款10万元,放款确认书约定年利率为8.7%,罚息比率为50%。截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佘比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98元,利息55350.78元。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现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佘比钢、佘智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佘比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佘比钢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1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6年11月20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因借款人为由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佘智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佘智辉为佘比钢在邵东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50129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40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小写)¥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额度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最高额借款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佘比钢于2015年11月16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提取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8.7%,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截至2021年3月24日止,被告佘比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98元以及利息55350.78元。被告佘比钢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21年1月27日在原告下发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为向佘比钢、佘智辉催收案涉借款,委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佘比钢、佘智辉的身份信息,邵东农商银行与佘比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邵东农商银行与佘智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确认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银行电子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佘比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佘比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故被告佘比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佘比钢返还借款本金94998元并支付利息55350.78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被告佘智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佘比钢于2015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领取了贷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止,故被告佘智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截至2018年11月16日止。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佘智辉提出请求,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佘智辉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佘智辉对被告佘比钢的案涉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比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98元以及利息55350.78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佘比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被告佘比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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