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昆逸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109民初2031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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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沪0109民初20317号之三案件名称
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昆逸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奇峰;程建华;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昆逸担保有限公司;谢志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9民初20317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奇峰,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建华,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江苏省昆山市。被申请人:谢志秀,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董事长。被申请人:苏州昆逸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董事长。原告张奇峰与被告程建华、谢志秀、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昆逸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0317号民事裁定,冻结程建华、谢志秀、昆山奎冠兴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昆逸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63.0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张奇峰与案外人张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原告张奇峰与被告程建华在2019年11月6日订立的《借款续借协议》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建华返还原告张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建华支付原告张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0.4%计息,本金130万元按月利率0.7%计息);4、被告谢志秀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47万元借款本金的付款义务与被告程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苏州昆逸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程建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张奇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本案已经生效。2021年8月28日,原告张奇峰向本院提出对担保财产予以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本案已经生效,原告张奇峰对担保财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张奇峰与案外人张敏莲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卫 洁人民陪审员 赵琦颖书 记 员 张耀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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