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博、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3民初4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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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3民初4196号案件名称
王海博、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海博;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民初4196号原告:王海博,男,199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民生路东段南侧1幢102。法定代表人:胡先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博与被告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博、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益32733元(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仅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06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海博称诉讼请求第一项有笔误,主张的经营收益至2021年3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北市淮海中路与孟山路交汇处城市方城市广场)3层3227号铺位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被告承诺自托管第四年开始向其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但时至今日,被告已拖欠20个月经营收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故拖欠约定经营收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辩称,1.王海博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第四条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约定:“自托管的第四年起至第五年,乙方每年分别按照购房合同的签约总价的9%、10%支付当年的经营收益…”,即本案应当以王海博实际支付的购房总价为基数计算经营收益,在王海博未举证已实际支付购房总款的情况下,其主张租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从王海博诉称看,其诉讼请求的租金、违约金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及后疫情期间的租金、违约金。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2月初政府文件明文要求涉案商铺在内诸多商家均不能开业经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属于政府的强制性要求,东方公司无法经营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东方公司的责任。3月中旬开始,商铺虽然部分恢复营业,但是后疫情期间商场仍然有较为严格的防控措施,商场没有顾客,没有营业额或营业额严重减少,加上电商的冲击,淮北主城区大型商场的经营的确发生了严重困难,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述情况和事实均为东方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时无法预计、不可克服的。上述事实证明发生了满足情势变更的事件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东方公司请求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免除因疫情闭店期间的租金,部分免除东方公司因疫情闭店以外的其他期间的50%以上租金并免除全部违约责任。3.王海博租金、违约金计算错误,部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王海博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请求准许部分或全部免除租金及违约金,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平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海博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东方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博系城市广场1栋(东方城市广场)3层3227号铺位的业主,房屋购买总价为217288元。之后,王海博(甲方、委托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经营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淮北市淮海中路与孟山路交汇处的备案名即城市广场1栋(东方城市广场)3层3227号铺位委托乙方经营,购买总价为278574元;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共12年;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委托经营期间,托管经营收益与支付方式如下:托管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即: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自托管的第四年起至第五年(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每年分别按照购房合同签约总价的9%、10%支付当年的经营收益,自第六年至第十二年根据物业收益执行9:1分成,即甲方拥有实际物业收益的90%,乙方拥有实际物业收益的10%,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三个月前15日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合同履约期内,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甲方该商铺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按委托经营标的总价值(甲方签定的购房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支付2020年经营收益2060元。此后东方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后经王海博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本案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王海博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经营收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王海博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则是与淮北市新中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故涉案铺位经营收益应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载明的房屋总价278574元为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应按照278574元的9%向王海博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收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应按照278574元的10%向王海博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收益。现东方公司仅支付经营收益至2020年1月31日,已构成违约,王海博主张其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应予支持。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导致涉案商铺所在商场经营收入减少,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疫情情况,本院酌定减免东方公司2020年2月至3月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三个月前15日存入王海博指定的银行账户,故东方公司应当向王海博支付经营收益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6267.92元(278574元*9%*/12个月*3个月),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经营收益20893.05元(278574元*10%/12个月*9个月),以上合计27160.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海博经营收益27160.97元;二、驳回王海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9元,由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宇婷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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