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平与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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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1071号案件名称
赵长平与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长平;罗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1071号 原告:赵长平,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罗杰,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原告赵长平与被告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 000元,误工费、差旅费3 000元,共计9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至5月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务工,约定12 000元/月,原告于2020年5月3日离开时,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 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劳务报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辨称,1.案涉工地的施工方是正平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即使原告在该工地上班,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工资标准与提供劳务的期限;2.被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且因被告不是雇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被告罗杰向原告赵长平发送短信“赵工你好,我这儿只能开一万二的工资,已经是我开的最高工资了,你考虑一下,决定好了,明天上午咱们联系”。2020年4月13日被告罗杰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赵长平到工地的联系人,由联系人为其安排吃住,并让赵长平多费用,多操心,赵长平同意并表示会尽心尽责。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安排原告去解决生活用水、总结会议内容、主持开会等。2020年5月3日,被告让原告先回,原告表示同意后离开。2020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称“这里还没有谈好,谈好了发工资就把你六千打上”,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给,却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罗杰辩称原告不是为其做工应由工地的施工方承担其劳务费,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通过短信联系原告称能开12 000元的工资,并让原告考虑好后二人再联系,之后被告又让人安排原告在工地的吃住,并通过微信安排原告工作的内容,202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让其离开,原告同意后离开。2020年6月24日被告微信称等发工资就将原告6 000元的工资打上,并在微信中向原告要银行卡号并多次称把工资打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原始、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过程。故赵长平要求罗杰支付劳务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差旅费,原告举示了车辆加油的发票、过路费发票及吃饭的发票,未能提供误工费相关的证据,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车旅费400元。被告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平劳务工资6 000元;二、被告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平差旅费400元;三、驳回原告赵长平其他的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支付劳务工资时一并转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曹青青 书 记 员 雷 璐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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