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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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2017号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某;杨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201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 被告:杨某,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打工,现住镇赉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杨某依照《离婚协议书》履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张某与杨某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镇赉县防腐厂新苑小区3号楼8单元501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后杨某拒不配合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某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镇赉县防腐厂新苑小区3号楼8单元501室房屋(即镇赉县兴华街西创业路南8单元501室)归张某所有。现该房屋尚有136800元贷款未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张某与杨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镇赉县防腐厂新苑小区3号楼8单元501室房屋(即镇赉县兴华街西创业路南8单元501室)归张某所有,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现张某要求杨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杨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杨某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张某办理镇赉县防腐厂新苑小区3号楼8单元501室房屋(即镇赉县兴华街西创业路南8单元501室)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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