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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春、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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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736号
  • 案件名称

    王凤春、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凤春;王某;韦长刚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736号原告:王凤春,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王某1,男,200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王某1父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王某2,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韦长刚,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王凤春与被告王某1、王某2、韦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春、被告王某1、韦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24618.43元[医疗费119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辅助器具费450元、病历取证费6.4元、护理费3647.92元(44383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5582.47元(3396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韦长彪家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唐山市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I区)……”,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951.64元。因考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当时未报警,希望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经迁西县村民委员会干部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起诉。据了解,被告王某1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韦长刚,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王某1辩称:2020年11月12日中午,我驾驶韦长刚的二轮摩托车送韦长刚女儿上学,回来的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晕倒了,过了两分钟我缓过来了,看到原告被自己的摩托车压着,我就将摩托车搬开了。另外,我们垫付了5100元(含交通费500元)。被告韦长刚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我不清楚,但摩托车确实是我的,王某1借我的摩托车是为了去洒河桥镇买棉裤,然后我说顺便把我女儿送到汉儿庄小学上学,我也没想到会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赔偿问题,我同意调解,如果不能调解,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迁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证据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申请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1951.64元。证据4、矫形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矫形费450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300元。被告王某1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垫付了500元的交通费。被告韦长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1、王某2、韦长刚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系其在唐山市医院住院后所开支的费用,而被告王某1、王某2所垫付的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以及转院至唐山市医院所开支的费用,与本案原告所诉交通费不具有关联性,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不含被告王某1、王某2垫付的500元)。另查明,原告承认被告王某1、王某2为其垫付医疗费4600元(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0元、唐山市医院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再查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11951.64元均为唐山市二医院所开支的费用。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23518.43元(医疗费119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病历取证费6.4元+护理费3647.92元+误工费5582.4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双方均未提交应由对方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王凤春、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本案被告王某2进行赔偿。被告韦长刚将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1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所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某2、韦长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12831.64元[医疗费11951.64元(不含被告王某1、王某2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被告王某2、韦长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原告12831.6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0686.79元(误工费5582.47元+护理费3647.92元+辅助器具费450元+病历取证费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被告王某2、韦长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原告1068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韦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原告王凤春12831.64元(含被告王某1、王某2为原告垫付的唐山市医院医疗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原告王凤春10686.79元,合计23518.43元。扣除被告王某1、王某2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某2、韦长刚实际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凤春1951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凤春承担75元,由被告王某2、韦长刚连带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柴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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