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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岩军、宿书航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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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21号
  • 案件名称

    薛岩军、宿书航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薛岩军;宿书航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岩军,男,汉族,1966年6月24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书航,男,汉族,1967年9月20出生,住铁岭县。上诉人薛岩军因与被上诉人宿书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岩军、被上诉人宿书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岩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向其垫付的交通费、生活费予以退还。另追讨因被上诉人手艺不行,先期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二次返工产生的材料费两万元。3.请求追加工程发包方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贵章及人工费承包者赵连仲同为本案薛岩军。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赵连仲是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该案是因为前期工程没有完全结束,赵连仲让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并为赵连仲向被上诉人垫付生活费与车费,劳务费上诉人已与赵连仲结清,被上诉人应向赵连仲索要。要求追加赵连仲为第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62.5天的记工标准不准确,被上诉人应提供具体标准的工时单。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表明赵连仲认可二次返工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上诉人为赵连仲向被上诉人垫付的生活费及车费。被上诉人宿书航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书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薛岩军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8750元,并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之日止;二、薛岩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薛岩军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薛岩军承包中德生态园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室内全部石膏找平批腻子、打磨、刷漆施工作业,工程地点在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区中德生态园内。薛岩军承包该项目后,将人工劳务部分包给赵连仲,赵连仲雇佣宿书航从事后勤工作。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0月2日,宿书航第一次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薛岩军直接联系的于振财,于振财找到宿书航,薛岩军承诺直接向于振才、宿书航支付生活费,并为宿书航、于振财购买了往返火车票。宿书航随即再次进入工地施工,第二次进工地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薛岩军分多次共计向于振财、宿书航支付生活费计4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宿书航主张的是返工期间的劳务费,薛岩军虽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庭审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薛岩军承认其直接找到宿书航、于振财并直接向于振财及宿书航支付生活费,购买往返火车票,足以认定返工期间是薛岩军雇佣宿书航施工,应由薛岩军向宿书航给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宿书航主张按施工天数计算符合常理,但宿书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费标准为每日300元,一审法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211元/年)计算为宜。关于施工天数,宿书航主张的施工天数为62.5天,薛岩军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薛岩军应给付宿书航劳务费10481.34元(61211元/年÷365天ⅹ62.5天),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宿书航支付自宿书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对宿书航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薛岩军辩称其将工程人工劳务部分按平米计算包给赵连仲的意见,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第一次施工的人工费,宿书航与赵连仲已经结算完毕,返工期间系薛岩军直接雇佣宿书航,而薛岩军与赵连仲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薛岩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薛岩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宿书航劳务费10481.3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宿书航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宿书航预交),减半收取134.50元,由薛岩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薛岩军提供了通话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为其干活,是给山东李经理干活,山东李经理与其说承认30天的工钱。经质证,被上诉人宿书航称其是为上诉人干活,不是为山东李经理干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是上诉人薛岩军与山东李经理之间的对话,是双方对案涉事项的沟通,没有显示出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对话作出过任何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薛岩军提出的被上诉人宿书航与案外人赵连仲是雇佣关系,与其无关一节,经审查,被上诉人宿书航与案外人赵连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都不影响本案雇佣关系的形成,案涉的劳务费是发生在上诉人薛岩军让被上诉人宿书航为其返工期间,此次返工是上诉人薛岩军与被上诉人宿书航直接沟通,达成了返工的合意,上诉人薛岩军并为这次的返工给付了被上诉人宿书航的生活费和车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薛岩军提出本案起因是先期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的返工一节与其提到的被上诉人宿书航提供的工时单不准确一节,上诉人薛岩军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薛岩军要求追加案外人赵连仲为第三人以及其称案外人赵连仲在电话中表明收尾工作及二次返工费用全由案外人赵连仲承担一节,因上诉人薛岩军与案外人赵连仲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形成,上诉人薛岩军可基于其与案外人赵连仲之间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待证据充分后另诉。综上,薛岩军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薛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姜福田审 判 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诗书 记 员  王胜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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