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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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484号案件名称
方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方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孟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48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方淼,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负责人:王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孟彤,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方淼、孟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淼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号62×××75银行卡(浦发银行77×××78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淼称,1.贵院于2021年7月27日将申请人工资卡中的全部资产冻结,并没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因冻结申请人工资卡导致申请人生病无钱就医、申请人年幼孩子无钱抚养且无钱入园就学。2.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孟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认为,贵院应首先对被执行人孟彤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房产变现后,不足的部分,由申请人予以补足。综上,申请人认为,贵院在未对被执行人孟彤的房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即冻结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扶养亲属的唯一生活来源,于法无据。望贵院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卡的冻结措施,并立即对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被执行人孟彤名下的房产予以处置、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方淼、孟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津0103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方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89289.59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正常利息4582.78元、逾期利息85607.81元、罚息2790.25元、复息4624.5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方淼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孟彤名下坐落于西青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3执527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津0103执527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方淼在浦发银行77×××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11890.95元,措施开始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实际控制金额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故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方淼案涉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经核实,案涉银行账户为方淼的工资账户,依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方淼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为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本院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酌定为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为每月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对方淼名下浦发银行77×××78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行为,对方淼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按每月1500元标准予以保留,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孙正英审判员 常 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倪 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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