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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连忠、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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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911号
  • 案件名称

    蔡连忠、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蔡连忠;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911号原告:蔡连忠,男,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英,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恩义,男,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莲,系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连忠与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英,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恩义、宋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240232.42元、违约损失133482元,共计137371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254574.82元、逾期付款损失179153元,共计1433727.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搅拌站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在贵德县河西镇新街公路(麻吾峡至鱼山村)1标段工程项目上的搅拌站,合同约定原告自备装载机、砼罐车等,接到项目部排料单后,按照要求强度,运输至施工现场。承包价为128元/m³,砼方量以各施工队认可的方量作为计价方量。承包费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发放60%的工程款。同月5日原告自进入承包搅拌站开始承包工作,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送砼。被告应当在承包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全部承包款,但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费单价为28元/m³,并非是原告主张的128元/m³,且被告已按承包单价28元/m³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搅拌站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该合同,承包价为128元/m³,并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两份、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70766元,分别为2018年7月3日原告以借款名义支取承包费100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支取承包费90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以借款名义支取承包费70766元及83907.18元的油料费;3.出库单(或收据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指定工地送砼总量11791立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费为150924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为了承包搅拌站而签的合同,是原告为了向银行贷款,被告为了给原告帮忙才签的合同,128元/m³的承包单价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有一部分的数额没有计算进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油料款为90111.74元,给付总额也不是原告所陈述的254673.18元;对证据3中的砼方量11791立方米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与被告法人马绍华儿子马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的工程承包价为28元/m³的事实;2.柴油汇总清单,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承包款为331352元(按被告方的总方量以每方28元计算的燃油费)。其中除了原告认可的170766元之外,还有燃油费为90111.74元,尚欠70474元未给付;3.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价为128元/m³是不符合常理的;4.证人王振林出庭作证,其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在2016年就认识。其表示原告提交的搅拌站承包合同就是其签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原告要过来签个协议,原告要向银行贷款,让证人把协议看一下,然后盖公司公章,下午原告拿着协议来找证人,证人看了协议后发现该协议跟金源公司没有关系,证人让原告去麻吾峡盖项目章,原告说盖了项目章的话银行不让贷贷款,证人说双方约定的单价是28元/m³,为什么写成128元/m³,原告说如果是28元的话,无法向银行贷大额贷款,如果是128元的话银行就给贷款,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合同用途,是原告为了贷款做的假合同,单价不真实,是为了满足原告贷款的需求;证人在签协议的时候原告说已经跟被告法人说好了,该合同不应该由金源公司签订,仅是为了原告贷款,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为了帮忙所签的合同;5.证人陈青兰出庭作证,其系被告的财务总监,其表示见过搅拌站承包合同,被告的公章是其加盖的,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绍华给打电话,原告需要贷款,让证人给原告的协议盖个公章,当天下午王经理带着原告来盖公章,证人看协议上有王经理的签字,就盖了公司公章。因为合同不是金源公司的,所以合同上的单价没有在意,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签该合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原告签该合同是为了向银行证明原告有还款能力,被告法人打电话特意嘱咐是为了给原告帮忙并非是正常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马岩要求按照28元/m³计算,原告认为亏损了,马岩要求说明亏损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是28元/m³;对证据2中的燃油费90111.74元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本案的合同单价,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认为证人出庭申请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证人与被告法人有利益关联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同意被告证人出庭通知书。金源公司从兴远公司分包了工程,签合同也应该是金源公司,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银行的贷款是专款专用,不能用于他用,银行不可能仅凭合同放款,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该合同不是原告自己起草的,是王振林起草好的,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陶玉强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给原告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被告的印章及代表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并未认可双方约定的价格是28元/m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欠付承包费70474元,故对该证据的该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二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砼搅拌站承包给原告,承包价128元/m³。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砼11791m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承包费1509248元。原告应承担燃油费90111.74元,被告已给付170766元,尚有1248370.26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搅拌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砼总量11791m³均予以认可,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承包费1509248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给付170766元、原告应承担燃油费90111.74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248370.26元;原、被告均认可最后一个单据形成于2018年11月7日,即2018年11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承包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42236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利息为94321元,即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36557元;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费单价为28元/m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连忠承包费1248370.26元及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36557元,共计138492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3.55元,由原告蔡连忠负担603.55元,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智静审判员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李青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仲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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