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常铁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8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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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民初8426号案件名称
刘永、常铁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永;常铁良;刘广勋;河南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4民初8426号原告:刘永,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常铁良,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红,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刘广勋,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淮河路与翠竹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9FF17B60。法定代表人:李万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602402507。法定代表人:王伦库,执行董事。原告刘永、常铁良与被告刘广勋、河南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燃公司”)、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常铁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勋、长燃公司、富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常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刘永、常铁良工资各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永、常铁良跟随刘广勋到富春公司承建的新郑市第二社区棚产区改造项目B地块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均是由长燃公司发放,工作结束后,刘广勋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工资未果,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广勋、长燃公司、富春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王继春、王超、王红霞、葛鹏飞诉刘广勋、长燃公司、富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64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刘广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继春工资5500元、王超工资1000元、王红霞工资1000元、葛鹏飞工资9480元;二、驳回王继春、王超、王红霞、葛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豫0184民初6401号案件认定以下事实:长燃公司从富春公司承包位于新郑市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3#、4#、5#、6#、7#、8#、9#、10#号楼及车库主体劳务工程后,又将B地块3#、5#、6#、8#、9#号楼及部分车库涉及的钢筋制作绑扎等劳务分包给刘广勋。2020年8月6日,李少合代表长燃公司与刘广勋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期要求与工程质量、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2月3日,长燃公司与刘广勋进行结算,刘广勋钢筋工班组的总工程款为1809900.15元。2021年2月10日,富春公司通过银行向长燃公司支付主体劳务工程款700万元。2021年3月5日,刘广勋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刘广勋在富春公司薛店镇解放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钢筋单项分包3#、5#、6#、8#、9#号楼以及部分车库,主楼43元/平方米,车库筏板28元/平方米,顶板82元/平方米,所有工程量全部结清,有结算单为证,总工程款1809900.5元全部结清,富春公司不欠本人任何款项,如有工人因工资闹事,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无论任何人和工人无权再找富春公司讨要工程款,如有人因堵门、停电等闹事,由我刘广勋个人承担,以此为证。另外,富春公司多补贴20万元。承诺人:刘广勋”。具体到本案,2021年3月5日,刘广勋向王超、王彩霞、刘永、常铁良出具欠工资9178元的欠条。王超、王彩霞的工资在本院(2021)豫0184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扣除刘广勋及长燃公司已付款后,尚欠刘永工资859、常铁良工资8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21)豫0184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刘永、常铁良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欠条,可以证明在扣除已发放的部分工资后,刘广勋尚欠刘永工资859元、常铁良859元。因此,刘永、常铁良请求刘广勋支付上述所欠工资,事实充分、证据充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2021)豫0184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刘广勋认可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愿意承担如有工人因工资闹事的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工资欠条系刘广勋出具,仅对刘广勋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长燃公司、富春公司对此不知情。所以,刘永、常铁良要求长燃公司、富春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广勋、长燃公司、富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工资859元、常铁良工资859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常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广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亚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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