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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郭某1等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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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31号
  • 案件名称

    翟某、郭某1等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翟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
  • 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193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芳、海涛,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54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郭某1的丈夫),男,1954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1959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63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男,1965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6,男,1971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7,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芳、海涛,被上诉人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5、郭某6、郭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翟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七被上诉人对翟某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却驳回翟某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翟某的法定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翟某的养老保险系由郭某1购买,并由郭某1保管,养老金一直用于翟某的日常生活开支。翟某已经80多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没办法支取养老金,所以才委托郭某1保管。翟某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能够反映出翟某现在处于生活困难阶段,其多次住院治疗,不仅需要子女的照料护理,也需要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藉。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        郭某1辩称,翟某为80多岁的老人,儿女均有赡养义务,翟某的养老账户是郭某1出资19000元缴纳的,公墓是郭某1花费21000元购买的,同意支付赡养费500元。        郭某2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翟某自己有养老金,如果说养老金不足够翟某生活所需,其可以支付赡养费,但翟某的养老金其每月都花不完。郭某3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郭某3系残疾人,翟某的抚养问题兄妹签订了领养协议,郭某5应该将该协议拿出来。且郭某3不清楚翟某起诉是不是其本人意愿,应该将养老金的流水核实清楚,养老金花销完后超出4000元,由四个儿子平均分担。        郭某5辩称,七个儿女均有赡养的义务,同意支付赡养费。2020年3月9月郭某5将翟某接来同住,是为了平息矛盾,2020年5月11日翟某在宁夏附属医院住院花费13000多元,前面检查是郭某1帮忙看着,后期住院都是郭某5一个人护理。2020年12月翟某因为脑梗在酒泉住院花费16000多元,也是由郭某5护理,郭某7带着儿子、郭某1开车去看望,其他子女都没有看望,当时为治病还花费5000多元买了一只溶栓药。2021年1月11日翟某因心衰去平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000多元,也是由郭某5一人照看。以上花费郭某1支付了10000元,银川住院报销3000元,酒泉住院报销7000元,平罗住院报销2000元,其余都是郭某5支付的。因为脑梗、心衰需要吃药,定期复查大概每月2000元,翟某每月养老金不足以支付看病、买药的费用,所以翟某说应该也让儿子支付赡养费,郭某5称只有起诉才能解决。        郭某6辩称,翟某从1996年到2020年3月9日都由郭某6抚养,其他子女没有出过任何费用。2011年是郭某6去为翟某购买的养老金,养老金的账户一直由郭某1拿着,2019年郭某1知道翟某存款有10来万,就将预留手机号变更为郭某1的,2020年3月9日其他子女到郭某6家说其条件不好,没有赡养翟某的条件,所以达成协议由郭某5抚养翟某,除了郭某6、郭某2外其他子女都在协议上签了字,郭某5应该将协议拿出来。2020年3月9日之前其他子女没有拿过一分钱,翟某不可能起诉我们。郭某5、郭某1给翟某看病应该拿出凭证,养老金郭某6没花过一分钱,其赡养翟某也未向其他子女要过一分钱。郭某7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翟某跟郭某6一起生活,是翟某养郭某6和郭某6的女儿,养老金、公墓都是郭某1购买的,养老金的账户由郭某1拿着用于支付翟某的生活开支。        郭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每人每月向翟某支付赡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翟某系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的母亲。翟某的丈夫郭某于1996年1月26日去世后,翟某一直与郭某6在一个院落生活,后翟某于2011年12月27日购买了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一直由郭某1保管。2020年3月9日,郭某5将翟某接回自己家中照顾。2021年1月11日,翟某因“心律失常,快速性心房颤动”等症状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翟某认为七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翟某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2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1.本案七被上诉人均系翟某的亲生子女,对翟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翟某在生病、生活难以自理、经济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七被上诉人均有对翟某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并有对翟某因治病产生的自费医疗费用及生活难以自理的生活费予以分担的义务;2.庭审查明本案翟某每月有2002元的养老金收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翟某也未提供其存在生活难以自理、经济困难,确需七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证据。同时庭审中翟某陈述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够其看病吃药所需费用,但其也未向法庭提供每月看病吃药所花费的医药费用票据,实属证据不足,故对翟某要求七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虽然本案七被上诉人对翟某均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翟某跟随谁一起生活,只能由翟某自己决定,养老金也应交由翟某自己进行使用和支配,作为子女的七被上诉人均应自觉担负起孝顺翟某的义务,不得以赡养老人为名管理、占有翟某的养老金;4.郭某3、郭某6辩解本案诉讼不是翟某本人意愿、是受郭某5指使起诉的意见,经一审法院与翟某本人核实,本案诉讼确系翟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翟某本人陈述并非受郭某5指使起诉,故郭某3、郭某6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翟某要求七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翟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中心报销待遇核定表各一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收据、翟某每月用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翟某于2020年5月11日因慢性多鼻窦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翟某于2020年12月2日因脑梗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因心率失常快速性心房颤动等症状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要求长期用药。翟某每月用药多达12种,其中常用药9种,每月仅购买药费花费1500元左右,翟某需要定期复查,每次复查花费399元,综合每月用于疾病治疗及检测花费2000余元,上述金额并不包含翟某每月的基本生活开销,因此翟某的养老金不足以负担翟某每月生活开销及疾病治疗的需求。        郭某1、郭某5、郭某7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郭某2认为翟某三次住院治疗属实。郭某3对翟某住院的事实不认可。郭某6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翟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翟某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先后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翟某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先后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0537元、14706元、3777.25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7932.97、7134.19元、1643.43元,经诊断翟某患有鼻窦炎、心率失常、陈旧性脑梗死等疾病,医嘱长期服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翟某支付赡养费。如果支付,赡养费的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翟某已经82岁高龄,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生活上也需要他人照料。翟某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翟某患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花费较多,并需要长期服药,翟某虽然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2002元,但养老金已经不足以满足生活和就医需要,故翟某主张各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翟某的开支情况以及各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家庭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郭某1、郭某5、郭某7庭审中均同意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郭某2在农村以种地为生,经济条件有限;郭某4二审未到庭,根据一审调查的情况,郭某4腰腿不好,在外务工;郭某6与翟某在一个院落共同生活多年,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支付赡养费的金额上应当酌情予以考虑,故对郭某2、郭某4、郭某6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郭某3患有眼疾,系残疾人,本院确定其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因翟某年事已高,无法正常保管使用养老金账户,但无论是哪个子女保管,养老金都属于翟某个人财产,应当用于翟某的生活开支。郭某3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并要求将养老金账户的流水核算清楚,因本案系翟某提起的赡养纠纷,翟某并未主张养老金的相关权利,翟某享有养老金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故对郭某3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孝老爱亲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各被上诉人因为养老金账户的使用问题以及兄弟姊妹之间的矛盾产生隔阂,也导致翟某的养老问题得不到解决。翟某将七被上诉人抚养长大,付出了超出常人的心血,现翟某年老体弱,七被上诉人应当感念翟某的养育之恩,主动担负起赡养老人的义务,多一点陪伴和关心,少一点计较和埋怨,使翟某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然度过晚年。        综上所述,翟某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5、郭某7每月分别向上诉人翟某支付赡养费500元,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4、郭某6每月分别向上诉人翟某支付赡养费200元,被上诉人郭某3每月向上诉人翟某支付赡养费100元。上述款项自2021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分别负担42.86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孙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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