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娟、武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23民初2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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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2006号案件名称
王海娟、武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海娟;武艳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23民初2006号原告:王海娟,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武艳梅,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海娟诉被告武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表示需要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原告将自己要买牛的两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武艳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嗣后,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利息,本金一直未付,欠款拖延到2019年4月16日,利息也不给付了,且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440.00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0.012元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每月240.00元,31个月7,440.00元。自2020年11月16日始按照月利率0.012元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武艳梅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文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辛 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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