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董福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6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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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6497号案件名称
李坤、董福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坤;董福山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6497号原告:李坤,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波(系李坤父亲),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董福山,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李坤与被告董福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15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董福山于2015年6月至9月在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拉膨化面对外销售,原告给被告当司机,经常代替被告签字拉膨化面,总计原告在出库票上签字达1593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要多次无果,其于2020年起诉至普兰店法院,普兰店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2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董福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换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李坤欠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5930元是董福山所欠,李坤只是为董福山送货的司机。本院认为,被告董福山未到庭质证,且该录音证据原告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418号案件二审庭审当中已提交过,大连中院认为该录音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2018)辽02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起诉至本院,列董福山、孙菲菲(系董福山妻子)和李坤为被告,仅要求董福山和孙菲菲承担给付货款15930元的责任,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辽0214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福山和孙菲菲向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30元。后董福山和孙菲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福山和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案涉饲料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辽02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起诉至本院,列董福山、李坤为被告,要求二人给付货款1593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2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坤给付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930元。后李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李坤提交了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拟证明董福山认可案涉事宜与李坤无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院已生效的(2018)辽02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玖成公司要求董福山、孙菲菲给付货款15930元的诉讼请求,该录音不足以推翻前述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故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坤给付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930元,驳回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董福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坤起诉要求被告董福山给付案涉货款15930元,其实质系为推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辽02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述判决驳回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董福山和孙菲菲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即确认了大连玖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坤之间就案涉货款15930元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并非新证据,而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418号二审审理中已提交过,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2018)辽02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录音不予采信。现原告再次提供同一份录音证据,本院亦认为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代替董福山收货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告董福山支付货款1593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原告李坤已预交,由原告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蕴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周志达书 记 员 齐雪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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