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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蓓蓓、廖丹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2民初8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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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8779号
  • 案件名称

    许蓓蓓、廖丹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许蓓蓓;廖丹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8779号 原告:许蓓蓓,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廖丹,女,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许蓓蓓与被告廖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后期整容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打麻将产生纠纷后,被告用麻将击中原告右额部,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派出所协商,被告愿意承担所有费用,但此后被告拒绝进行赔偿。派出所再次通知被告协商,被告也不愿意露面。 被告廖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晚,原告与被告等四人相约在茶楼打麻将,至29日凌晨4时许,原告认为被告胡牌具有针对性,只胡原告的牌,而不胡其他人的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辱骂了其母亲,遂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则推了原告一下,随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扯开。原告随后又用麻将砸被告,被告亦用麻将回砸原告,导致原告额部被砸伤流血。原告随后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就诊,并自行支付医药费1333元。当日7时许,双方至岳阳市岳阳楼区茅岭派出所报案,并在XX机关的主持下,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为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天,预计后段医疗费1300元(因缝线未拆除)。如今后额部疤痕形成,则需整容,其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或凭实际发生费用调处。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称,双方纠纷经XX机关调解,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但此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且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受伤前曾在汽贸公司就业,月收入为6、7000元左右。受伤后因需休假,现已离职。 上述案件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XX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纠纷过程中,首先动手打被告一耳光,随后又用麻将砸被告,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按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标准予以分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后期整容费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1333元;2、鉴定费600元;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存在就医、往返XX机关、至法院起诉等情况,其主张200元交通费标准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汽贸公司就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在单位为城镇非私营单位,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为1383元(42081元/年÷365天X12天)。上述四项合计3516元。此外,原告虽因本案纠纷受伤,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5000元整容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认定整容费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对此笔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本院划分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6.4元(3516元X4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蓓蓓人民币1406.4元;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许蓓蓓负担129元,由被告廖丹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蜀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中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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