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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彦清、赵普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8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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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执81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常彦清、赵普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常彦清;赵普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2执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彦清,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时代家园1-30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60××××××××。被执行人赵普义,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常彦清依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4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普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彦清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彦清与被执行人赵普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普义每月给付申请人2500元需从工资中支付,(工资帐户已被本案轮候冻结)但需等待本院另一案件执行完毕开始。鉴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需长期履行,故依法可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赵普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该案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14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万平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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