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武、曾强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16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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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1636号之一案件名称
陈武、曾强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陈武;曾强;曾国权;温小华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1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武,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何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强,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曾国权,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温小华,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陈武与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69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武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武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4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9月20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7日,本院委托宁乡市人民法院在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名下无房产信息;2021年4月13日,本院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温小华名下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平方)、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32栋3301房产一套,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查封了上述房产,但因本案标的较小,本院对上述房产暂不宜处置。2021年4月15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无记录。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了解,未发现相关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武的委托代理人何瑛,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8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曾强、曾国权、温小华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陈武的委托代理人何瑛,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申请执行人2万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本金为11万元及违约金,已经执行到位2万元,其余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房产等财产线索,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刘建红审判员 何晓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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