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8民初3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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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315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赵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8民初3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46号。负责人:蒋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云辉,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921.52元、利息32398.58元、违约金5820.69元、消费手续费2328.97元,合计140469.76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3335元、已过期分期利息14153.42元、已过期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597.67元、已过期分期消费手续费1920元,合计90006.09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2019年3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两张信用卡,被告开卡透支消费后,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未提供被告赵某准确的联系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如在本裁定生效后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地址,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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