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硒康(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7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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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7251号案件名称
中农硒康(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农硒康(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7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农硒康(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6号楼302室T38(天下博后创客空间)。法定代表人:朱珍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楠,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协和下街230号1层附109号。法定代表人:晏笛潇,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云春,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农硒康(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弘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农公司与大弘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农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大弘公司提供了先锋镇花椒智慧农业项目信息,协助大弘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且促成了重庆市江津区绣庄村昌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弘公司之间的合作,故大弘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同总价的8%的标准向中农公司支付合同费用。2.一审判决篡改证人出庭作证目的并捏造了证人收到大弘公司报酬2万元的事实,并在证人多次强调其是接受中农公司委托才为大弘公司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以中农公司没有授权证人涂某代表中农公司从事居间活动为由判决中农公司败诉。3.案涉项目虽然是公开的政府招投标项目,但是招标信息因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并非众所周知,而且招投标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程序规制性,同时法律并未禁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代理、咨询等服务行为,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4.《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的性质为带有居间内容的服务合同,以居间为前提,以服务为实质。因为涂某对物联网智慧农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方面很有经验,而大弘公司对江津区的实际情况和智慧农业并不是十分熟悉,故中农公司委托涂某带大弘公司了解先锋镇项目实地情况,并对大弘公司整体资料的修改、意向、数据完善、智慧农业怎么做等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工作意见。5.《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系大弘公司起草,存在瑕疵,但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按照合同约定8%支付的合意,在2019年10月,大弘公司仍认可是要支付8%的合同款的。大弘公司辩称,1.《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不是居间协议,协议中从未提到重庆项目。2.《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目的是双方彼此对对方公司做宣传和推广,推广成功后则给予双方彼此利润的8%,且在给付利润8%前,必须在附件中明确项目的主体、名字、方式等。3.任何人和公司都不能干预招投标,重庆两个项目是正规的政府招投标项目,与中农公司、涂某无关。4.大弘公司本是专业的智慧农业公司,不需要任何人做技术服务或技术修改,且涂某没有与大弘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大弘公司在与涂某认识时已经在执行重庆项目了。中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弘公司支付合同费用289203.11元,利息15925.97元,合计305129.09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大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中农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大弘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开展合作,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其中《战略合作伙伴协议》1.3“合作内容”约定:“1.3.1甲方确定乙方为智慧农业相关产品的合作伙伴;1.3.2乙方确定甲方为富硒农业、休闲旅游规划相关产品的合作伙伴;1.3.3由乙方推荐甲方完成的智慧农业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做为回报,由于项目不同,双方可再次协商回报比例,回报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3.4由甲方推荐乙方完成的富硒农业、休闲旅游规划项目,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做为回报,由于项目不同双方可再次协商回报比例,回报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3.5甲乙双方就重庆智慧农业项目回报达成一致,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做为回报。”2019年5月29日,大弘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绣庄村昌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先锋镇花椒高效节水灌溉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合同》《先锋镇花椒智慧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合同》共两份,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760968元、1854070.90元,总计3615038.90元。现中农公司以其促成了两份合同的签订,按《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应收取合同总价款8%的居间费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另查明,证人涂某出庭作证称,涂某与中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珍华系朋友关系,涂某在向先锋镇提供规划咨询服务时将该镇需要推荐业主投标农业项目的信息告诉朱珍华。朱珍华将此项目信息提供给大弘公司,并让大弘公司晏旭与涂某具体联系。涂某受朱珍华委托向大弘公司提供帮助,涂某安排考察先锋镇两个基地、提供投标建议、协助准备投标资料(包括修改大弘公司制作的投标合同、优化投标数据)等帮助,同时大弘公司人员每次到重庆江津的对接事宜均由涂某负责。2019年3月29日,晏旭以大弘公司的名义向涂某支付了20000元。证人同时证明,中农公司没有人到过项目现场,由涂某一人向大弘公司提供帮助。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农公司诉请大弘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大弘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农公司、大弘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农公司为证明居间关系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依据是《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第1.3.5条,合同名称为《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的第1.3.5条内容为“双方就重庆智慧农业项目回报达成一致,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做为回报”,就条文字面理解“重庆智慧农业项目回报”并不等同于“项目居间费用”;同时,协议另一条文第1.3.3条约定“由乙方推荐甲方完成的智慧农业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做为回报”,该约定不明确,亦不能得出约定回报系居间费用的结论;此外,中农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涂某证明其单独向大弘公司提供了帮助且收到大弘公司支付给本人的20000元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涂某并非中农公司员工或者合作伙伴,中农公司亦未明确授权涂某代表该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故中农公司主张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且该公司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农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中农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涂某与中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进行了说明,并在过程中就相关咨询进行了说明。2.部分咨询服务成果(江津县先锋镇智慧农业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管网平面布置图、高效节水灌溉示范基地、价目清单)拟证明具体咨询服务的工作成果,大弘公司发给我方后,中农公司进行了修改、电话沟通。大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大弘公司是专业从事天府农业智慧链的公司,不需要任何人提供任何技术部分的咨询和服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所有的工作成果都是大弘公司制作的,而且是招投标结束后中农公司下载的,该成果与涂某和中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一审已作查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不能达到中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弘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农公司支付居间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中农公司是以其与大弘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为依据,认为中农公司在获悉案涉争议项目后将该信息告知大弘公司并促成大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此为由要求大弘公司向其支付居间费,大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朱珍华与大弘公司晏旭以及晏旭与涂某的微信记录,并申请涂某出庭作证。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涂某称其了解到案涉争议项目的信息告知朱珍华,朱珍华又告知了大弘公司,大弘公司对涂某的陈述以及晏旭与涂某的微信记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中农公司向大弘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相关信息的主张仅有涂某的口头陈述,即便涂某与晏旭的微信记录为真,双方最初始的微信内容已经是大弘公司将案涉争议项目的相应材料发给涂某,不足以证明系中农公司向大弘公司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朱珍华与晏旭的微信记录同样对此没有体现,更无中农公司向大弘公司主张居间费的意思表示。同时,虽然中农公司主张涂某系受其委托从事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但大弘公司不予认可,而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涂某从事相关工作时系代表中农公司。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陈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农公司为大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一审对中农公司提出的居间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中农硒康(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嫘审判员 叶云婧审判员 傅科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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