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黄正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2民初86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865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黄正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黄正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民初86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911W。负责人:李勇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正,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正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715.9元,欠款利息16319.01元,以及费用5471.52元,合计人民币59506.4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被告自2018年1月25日开通该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正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被告黄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止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被告黄正签字确认,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了审批,并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截至2021年3月2日,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拖欠分期金额37715.9元,消费费用5471.52元,消费利息16319.01元,共计59506.43元。其中分期金额37715.9元为欠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事项与原告共同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对信用卡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确认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截至2021年3月2日,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拖欠分期金额37715.9元,消费费用5471.52元,消费利息16319.01元,共计59506.4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即37715.9元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承担33元,被告黄正承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阮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