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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刘海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3民初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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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3民初461号
  • 案件名称

    王鹤、刘海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陕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鹤;刘海潮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461号 原告:刘海潮,男,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鹤,男,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刘海潮与被告王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7.68%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鹤在宁陕县XX城餐饮经营,2020年5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美食城提供食材,并口头约定食材款被告为原告每月一结算一支付,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水产店,拉走水产品、调料等各种食材,大部分货款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给原告支付。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清算,共计货款为760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9000元,原告消费4700元),被告尚欠原告52300元,随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表明:“今欠到刘海潮送菜给美食城现金伍万贰仟叁佰元(小写:52300元)”,该欠条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捺指印。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原告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特此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王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刘海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票据、宁陕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及申请费网上缴费凭证、诉讼费网上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鹤在宁陕县XX城餐饮经营,2020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食材,食材款每月结算一次。自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先后在原告水产店购买水产品、调料等各种食材,大部分货款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21年4月2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未予支付。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海潮送菜给美食城现金伍万贰仟叁佰元(小写:52300元整)。立此为据,欠款人王鹤亲笔签名并按指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61.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4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刘海潮已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王鹤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明显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23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61.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海潮货款523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61.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43元,以上合计53104.5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计553.50元,由被告王鹤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本案诉讼费暂由原告代为结算,待被告王鹤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553.50元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海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富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珊珊                     书 记 员   郭荣玉      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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