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庆哲、潘燊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异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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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异116号案件名称
马庆哲、潘燊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庆哲;潘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异11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庆哲,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执行人:潘燊,男,住吉林省朝阳区。第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谷运宝。本院在执行马庆哲与被执行人潘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庆哲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庆哲称,要求追加华鼎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申请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承包华鼎公司承揽九院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执行人潘燊要求申请人不再维修工程、退场。经2019年10月19日三方会议纪要确定申请人退场费数额25万元整,该款由建设方汇入华鼎公司,华鼎公司代表人沈国建承诺为被执行人潘燊代付此款给申请人,因此,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追加华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马庆哲于2020年5月以潘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华鼎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后马庆哲撤回对机械工业第九设计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对于该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吉0104民初5184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潘燊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马庆哲补偿款240000元、工具费4390元、零工签证费7500元、交通费5110元,一共给付257000元,上述款项中的240000元于2018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保护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潘燊负担。”2021年7月19日,马庆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吉0104执1289号。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追加华鼎公司所依据的会议纪要形成于民事诉讼之前,并非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第三人承诺,承诺的内容亦不是代被执行人发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申请人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同时,(2021)吉0104执128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系(2020)吉0104民初51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华鼎公司系被告,但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中却未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责任,该民事调解书亦未确认华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责任,与执行依据相悖。故马庆哲追加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吉0104执128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庆哲追加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吉0104执128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雪松审判员 闫 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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