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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飞、洪福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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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863号
  • 案件名称

    唐飞、洪福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唐飞;洪福生;胡天明;李玉雄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飞,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福生,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雄,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上诉人唐飞因与被上诉人洪福生、胡天明、李玉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前,被上诉人洪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上诉人胡天明、李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飞上诉请求:1、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洪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洪福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既错误认定本案合伙关系是否终止的基本事实,又错误区分“合伙收益”不同于“合伙财产”,从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在不诉请终止合伙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要求分割房屋不违法。2、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当是合伙合同纠纷,而不是共有物分割纠纷。3、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对2021年3月28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采信并作为主要裁判依据,于法无据。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开庭后,对于2021年3月28日会议纪要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唐飞并没有收到该证据及录音录像,也没有收到针对这些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进行再次开庭的传票,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2021年3月28日洪福楼项目合伙人会议召开不合法,所作出的《洪福楼项目合伙人会议纪要》程序及表决均不合法,侵害上诉人唐飞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021年3月28日开会时已经发生诉讼,洪福生明知矛盾已经激化、无法正常开会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开会将上诉人唐飞排除在外进行表决,未经上诉人唐飞同意以2000元/m2的价格将合伙财产出售给李玉雄,违反了《2016年7月27日合伙人会议》第六条约定的最低底价2420元/m2,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唐飞的合法权益,各被上诉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唐飞的利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二,一审判决认为三分之二表决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自然人合伙,应适用《民法典》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分配合伙财产、出售价格等处分重大资产的事项,并没有特别约定可以四分之三表决通过,而是必须要四人一致同意方才有效。洪福生、胡天明、李玉雄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的洪福楼项目合伙事务已经执行完毕,合伙终止,是正确的。一是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就是为了开发建设洪福楼房产,洪福楼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2018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一楼、二楼已出售使用。合伙人的投资本金85万元已于2016年8月回笼。二是上诉人唐飞总想多占多要,不满足其无理要求就不参加合伙会议,导致合伙人长期无法召开会议,项目结算及房产分割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一审法院要求合伙人召开合伙会议进行结算,上诉人唐飞拒不参加法院组织召开的合伙会议。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律关系完全正确。四人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洪福生提出共有财产分割的请求合理合法,应该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伙债务,2021年3月28日《洪福楼项目合伙人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早先出售的一楼二楼门面及房产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在2021年年底前由胡天明牵头办理过户手续,其他合伙人积极配合,过户所需税费由四位合伙人按占股比例(胡天明30%,洪福生27%,唐飞27%,李玉雄16%)承担,到时谁不配合承担税费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后果由他负责。”该约定是根据四人当初签订的合伙协议所占股份而定的,公正合法。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2021年3月28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采信并作为主要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2021年3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安排四合伙人在5天时间内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结算和财产分割,牵头人洪福生每天提前用短信或电话通知全体合伙人参加会议,上诉人唐飞蔑视法院,5天5次会议,无故不参会4次,唯一参会那次也是无故迟到半小时,并且只呆了半小时无故离开会场。三位被上诉人万般无奈,只好按照法院的要求开会,对合伙项目进行了结算,对剩余财产抽签分割。3月28日会议纪要形成后的第二天提交法院1份,李玉雄于3月29日亲自到“金点子公司”门面将会议纪要送给上诉人唐飞1份。4、2021年3月28日洪福楼项目会议是一审法院安排下召开的,采取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方式形成的会议纪要合理合法,上诉人唐飞无故不参加会议,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洪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不动产权证书“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7268号”和四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分割处置共有财产,依法判令四人共有不动产属于原告份额所有的不动产分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洪福生、被告胡天明、唐飞、李玉雄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了:1、四人共同开发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中路的原金龙酒家房地产项目;2、洪福生、胡天明、唐飞三人以现金方式出资,李玉雄以劳务方式出资;3、按第三种方案将房地产进行重新开发,产权由胡天明、洪福生、唐飞各占27%份额,李玉雄占16%份额,开发后的利润按此比例分配,另加3%的利润分给胡天明;4、亏损按胡天明、洪福生、唐飞各占27%,李玉雄16%的比例承担;5、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原则上由四位合伙人共同执行,但又有分工,胡天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企业的内外业务,财务记账由四方共同参与,胡天明任财务出纳,唐飞任会计,洪福生和李玉雄签署经手人或证明人。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四人就项目开发前期开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其中胡天明开支737,825元,洪福生开支757,880元,唐飞开支724,808元,洪福生与唐飞在结账单上签字(后胡天明及李玉雄予以追认)。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四人在民政局一楼办公室召开会议商议洪福楼房地产项目(白牙市镇原金龙酒家)房产销售问题并对一至七楼商铺、住房的销售方案、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洪福生、胡天明、唐飞、李玉雄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合伙项目一楼二楼房产已经于2016年出售完毕。同年8月10日,胡天明、洪福生、唐飞各分得投资回本金850,000元。2016年12月,四人第一次分红,胡天明分得530,000元,洪福生分得500,000元。唐飞分得500,000元,李玉雄分得550,000元。2017年1月,原、被告合伙修建的洪福楼项目竣工,该项目含商铺、住宅共21套,其中101、102、103、104、201室为商业用房,301、302、303、304、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室为住宅。2018年12月,原、被告为洪福楼项目办理了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7268号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洪福生、胡天明、唐飞、李玉雄共同共有。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四楼办公室再次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有财产。2021年3月23日庭审过程中,法院责令由原告牵头,在2021年3月28日前就洪福楼项目1、2楼已出售房产的办证费用问题和3至7楼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将账目结清,牵头者提前一天通过电话或者短信通知各方当事人后,若当事人未在约定时间参与结算,法院将按2020年8月30日结算的内容进行判决。于是原告当庭通知三被告第二天(3月24日)晚上7点在县新民政局福利中心二楼协商处理上述事宜,三被告均予以同意。2021年3月24、25、26、27、28日,原告牵头组织召开了五次会议协商结算及分割共有房产事宜,被告唐飞在收到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仅于2021年3月25日出席了约半个小时的会议,其余四次均无故缺席。经过五天的结算,洪福生、胡天明、李玉雄在认可2015年2月15日项目开支结账单、2016年7月27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房产销售价格基础上,于2021年3月28日对四人合伙的洪福楼项目的处置达成以下决议:一、认可2020年8月30日洪福楼(原金龙酒家)房地产合伙开发项目收支结账情况和“四位合伙人清算单”;二、考虑到二楼出售时唐飞享受了优惠价格,洪福楼三楼以优惠价格分割分配给李玉雄,李玉雄补交差价204,019.3元给其他三位合伙人;三、剩余四楼至七楼,胡天明、洪福生、唐飞三位合伙人分割价值计算为:胡天明可分割房产价值757,593元,洪福生可分割房产价值782,612元,唐飞可分割房产价值793,836元;四、洪福生、胡天明、唐飞对剩余的四至七楼共有房产大体平均分成三份,按照抽签方法、多退少补方式进行分割。经抽签,胡天明抽中第一份,即四楼401、402、403房和七楼702房,合计价值835,424元,应补差价77,831元;洪福生抽中第二份,即五楼501、502、503房和七楼703房,合计价值778,373元,可得差价4,239元;唐飞座阄第三份,即六楼601、602、603房和七楼701房,合计价值776,861元,可得差价16,975元。综上,胡天明补给洪福生32,547.5元,补给唐飞45,283.5元,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后30日内补交到位;五、一楼二楼门面及房产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在2021年底前由胡天明牵头办理过户手续,其他合伙人积极配合没过户所需税费由四位合伙人按占股比例(胡天明30%、洪福生27%、唐飞27%、李玉雄16%)承担,谁不配合承担税费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后果由他负责。洪福生、胡天明、李玉雄在该会议纪要上均签了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洪福生、被告胡天明、唐飞、李玉雄共同办理的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中登记的房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首先,原、被告四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合同。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根据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开发了洪福楼项目,并将合伙修建的七层楼房办理了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不动产权证,该房产系四人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合法共有财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项目开发后的产权胡天明、洪福生、唐飞各占27%、李玉雄占16%的份额,并另加3%的利润给胡天明,即胡天明占30%份额,洪福生、唐飞各占27%份额、李玉雄占16%的份额,此共有模式是按份共同共有。原告洪福生和被告胡天明、李玉雄三人共计占涉案房产的73%份额,超过三分之二份额;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亦做出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可以请求分割。本案涉案项目因各合伙人多次协商未成,自2018年办理产权证后至今未作任何处置,导致各合伙人权益严重受损,若继续搁置,损失将有不断扩大的可能。综上,原告洪福生和被告胡天明、李玉雄三人向法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飞提出:1、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2、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3、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割必须经过清算程序等抗辩意见,法院认为:1、原、被告合伙的洪福楼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2018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21年3月28日,该项目结算完毕,原告洪福生和被告胡天明、李玉雄在会议纪要中也将办理已经出售房产过户手续的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四人的合伙事务已经执行完毕,合伙终止。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以现金出资的洪福生、胡天明、唐飞于2016年8月10日各回笼资金850,000元。根据四人认可的2015年2月15日结账单可知,此时三人的本金已经全部收回,之后的收益即为分红,故四人共有的未出售的房产价值实际为合伙收益,合伙财产不得分割的规则并不妨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进行分红,原告及被告胡天明、李玉雄要求分割房产,可以被认定为对合伙收益进行分红,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合伙的经营决策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但也不排除按照多数合伙人或多数份额原则来决定。原、被告就合伙项目结算、处置等事项多次组织会议协商,因被告唐飞拒不参与会议或不积极配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唐飞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曾暂停了该项事务的执行,但此后被告唐飞拒绝进行合理的商议。若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任由极少数合伙人拒不配合导致合伙事务无法执行的情况一再发生,仍要求合伙事务必须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这必然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故此,原告洪福生与被告胡天明、李玉雄在多次通知被告唐飞参会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28日对四人共有房产采取多数合伙人或多数份额原则作出了处置决议,该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割必须经过清算程序针对的合伙企业是非法人组织,而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属于典型的个人合伙合同,该合伙合同设立的是普通合伙,而不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合同,故被告唐飞提出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割必须经过清算程序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本案已经进行了结算,若被告唐飞认为结算中有未尽事宜,亦可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2、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产即洪福楼的第一、二层楼均在2016年已出售,其中,被告唐飞于2016年9月16日购买了第一层第四号商铺(门面)和第二层商铺房,第一层的其他三个商铺(门面)亦于同年11月8日对外出售,故仅对三、四、五、六、七楼共计16套房产进行分配。2021年3月28日,原告洪福生与被告胡天明、李玉雄经过五天结算达成了房产分割方案,该方案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抽签全程有录音录像记录,被告唐飞经提前通知不参与全程会议且拒绝出庭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法院对该分割方案予以支持。被告唐飞提出其投入项目的463,061元未入账及税费未支付的抗辩意见,但其在本案开庭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倘若其本人的税费已经实际产生,其亦可以与其他合伙人按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亦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娱乐中心旁边的不动产权证为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401、402、403、702房由被告胡天明所有;二、坐落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娱乐中心旁边的不动产权证为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7268号的501、502、503、703房由原告洪福生所有;三、坐落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娱乐中心旁边的不动产权证为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的601、602、603、701房由被告唐飞所有;四、坐落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娱乐中心旁边的不动产权证为湘(2018)东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的301、302、303、304房由被告李玉雄所有;五、被告李玉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后30日内补交房屋差价204,019.3元给被告胡天明;六、被告胡天明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后30日内补交房屋差价32,547.5元给原告洪福生,补交房屋差价45,283.5元给被告唐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洪福生、被告胡天明、被告唐飞、被告李玉雄各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唐飞提交证据一: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书直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9号证据,不顾唐飞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但对该证据认定与事实不符,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实际上不能按照三被上诉人擅自作出的分配方案判定唐飞应分的房子;证据二: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三被上诉人未将1万元利息付给唐飞,收支结算存在错误;证据三:2010年10月16日收条,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这些合伙资金,但均未入账,导致合伙财产减少,三被上诉人串通起来于2021年3月28日做的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收支结算并不准确,侵害了唐飞利益,合伙事务并未完全了结,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准确,应当发回重审在充分认定各项结算及四人最终应结算额的情况下,再公平合法合理分配剩余合伙财产(房子);证据四:2011年6月12日收条,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2011年11月3日收条,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六:2011年12月12日收条,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七:2015年7月15日转账记录、金龙酒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开支及股东出资结账情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八:金龙酒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开支及股东出资结账情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九:结算单,拟证明三被上诉人串通起来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的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收支结算的金额远低于唐飞实际应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质证提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李玉雄是合伙人之一,但他没有投资,我们这三个合伙人都投入了资金,所以我们要求他出3万元做利息,后来我们口头宣布不要求李玉雄拿三万元出来;证据三至九:2015年2月15日四个股东对前面的股东做了全部汇总,所有的开支都包含在里面,对方提供的证据属于重复(详见2015年2月15日开支结账单)。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唐飞提交的证据一是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明力强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至证据六为2010年至2011年收款收据,但经过2015年2月15日原金龙酒家(胡天明土地项目)开支结账,上述收据已经结账计算为唐飞的开支,本院对证据三至证据六不予采信;证据七有涂改痕迹,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唐飞并未说明涂改缘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已被2015年2月15日原金龙酒家(胡天明土地项目)开支结账所吸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是上诉人自列的结算单,没有任何合伙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唐飞购买的洪福楼项目二楼商铺和四号门面剩余购房款10万元,计算在其实际已得的合伙分红中,唐飞用分红款10万元抵扣了购房款。2021年3月28日经过结算,确认《鸿福楼(原金龙酒家)房地产合伙开发项目收支账情况(2020年8月30日)》、《四位合伙人清算单》的结算效力,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也对《鸿福楼(原金龙酒家)房地产合伙开发项目收支账情况(2020年8月30日)》、《四位合伙人清算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飞与被上诉人洪福生、胡天明、李玉雄合伙开发的鸿福楼房地产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合伙事务经过结算,确认《鸿福楼(原金龙酒家)房地产合伙开发项目收支账情况(2020年8月30日)》和《四位合伙人清算单》的结算效力,各合伙人的合伙投资已经收回,剩下的没有出售的3至7楼房屋为四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本案一审中,东安县人民法院责令四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若当事人未在约定时间参与结算,则按2020年8月30日结算的内容进行判决,一审法院的指令无疑是正确的。在协商分割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时,上诉人唐飞不听从人民法院的指定,不配合、不参与合伙人会议,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洪福生、胡天明、李玉雄经过五天的会议进行协商,在完成合伙结算的基础上形成2021年3月28日《鸿福楼项目合伙人会议纪要》,完成了合伙财产的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唐飞不参与合伙人共有财产分割,并影响2021年3月28日《鸿福楼项目合伙人会议纪要》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3月28日《鸿福楼项目合伙人会议纪要》判决合伙财产的归属,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个人合伙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清算程序并非必经程序。本案中,在合伙事务完成后,经过合伙结算,各合伙人的合伙投资均已收回的情况下,合伙财产的分割即为共有财产分割,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关于处分共有财产的程序规定。若上诉人唐飞认为结算中有未尽事宜,亦可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处理或者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彭样平审判员  杨世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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